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朱元宏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被告己○○
庚○○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庚○○、戊○○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位於台中市○○路○段○○○號「第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冒稱「乙○○」至該當鋪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一九九四年五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登記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辛○○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向乙○○租用前開車輛(辛○○該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判決)後,旋將該車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車當時市價約值二十八萬元左右),甲○○經向監理機關電腦連線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得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擔保之自用小客車,若屬動產抵押情形,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而受清償,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如債務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出質典當或移轉,即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或構成侵占罪而應負刑責,惟甲○○明知該車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竟仍以五萬元之價格予以收典寄藏,嗣於三個月後流當,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東立汽車商行負責人丙○○,並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過戶,丙○○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故為買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以六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贓車給佑晟汽車商行負責人己○○,並告知上述事實,己○○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故為買受。己○○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七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贓車給源宏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庚○○,並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之上述狀況,庚○○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仍予以故買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給中古車商戊○○,並告知該自用小客車之上述狀況,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亦予以故買之,並將該贓車交給其不知情之妻 彭曉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彭曉慧駕駛上述贓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為車主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己○○、庚○○、戊○○等五人固坦承渠等知道該車係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無法辦理過戶,而仍予收典或買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渠有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車典當時,伊有核對典當人之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經檢視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行照無誤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並無禁止異動或申報失竊資料,才予以收當,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被告丙○○辯稱:該車之來源正常,並無禁止異動,伊依合法方式買賣,實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一九九四年五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有,該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設定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辛○○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向乙○○租用前開車輛後,即將該車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車當時市價約值二十八萬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冒稱「乙○○」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第一當鋪以五萬元典當該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辛○○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腦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第一當舖當票、偽造之丁○○身分證、偽造之乙○○身分證、辛○○口卡片、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之贓物以侵害財產所得之物均屬之,無刑法與特別法之分( 趙琛 及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可參),四十一年臺非字三十六號判例所列各罪係例示範而非列舉,否則搶奪所得之物亦非屬贓物,豈能謂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情形,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而受清償,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如債務人竟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出質或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或構成侵占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若行為人明知係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而仍故為收當或買受,即應負贓物罪之刑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八可資參照)。是故被告甲○○、丙○○、己○○、庚○○、戊○○等五人縱不知本件車輛係他人詐欺所得之物屬實,然其五人明知該車係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無法辦理過戶,而仍故為收典或買受,即對於典當人可能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構成侵占等侵害財產犯罪之事實有所知悉,亦即被告五人就本件車輛係屬贓物之情形有所認識,因此被告甲○○等五人否認贓物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己○○、庚○○、戊○○等四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五人明知本件車輛係他人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而仍予收典或買受,造成車主或抵押權人無從求償,損失不輕,惟念及被告五人實際獲利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五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