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市○○區○○○路○段一二0之九號「宏盛洗車場」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水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僱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入境之大陸福建省人偷渡客 俞玉富 ,在上址從事洗車工作,並提供其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予以居住而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售票大廳南側為警查獲俞玉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俞玉富為己工作,並提供俞玉富居住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伊以前僱用之 賴國柱 介紹俞玉富,並說俞玉富是大陸結婚來台並無工作,所以才介紹至伊那裡工作,僱用時伊有幫俞玉富辦理團體保險,伊要提出證件,但他一直未提出,而後僱用約十天後他就自行離開未再工作云云。惟查俞玉富確實係自大陸福建省偷渡入境,來台後即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宏盛洗車場」工作,吃住均由被告甲○○安排,且被告甲○○亦明知俞玉富為大陸偷渡客一節,業據俞玉富於警訊中自承不諱;又在通常情形下,雇主決定僱用勞工前,均會要求勞工提供其身分證件,以查明應徵者之住居所、工作技能及其家庭狀況,並核對身分證件及工作技能,資為錄取與否及安排工作之依據,此為一般錄用工人必經之程序,而對於來路不明之工人,更無隨意安排於同處居住之理,必對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或瞭解;且大陸偷渡人民來台非法打工之事,業已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多時,則俞玉富既無身分證件,復無護照及其他來源證明,被告竟仍予以僱用,並提供居住,揆之常情,被告顯已知道俞玉富為大陸偷渡客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俞玉富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藏匿人犯俞玉富於上開住處居住,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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