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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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本、簽注總表壹張、 劉伯 溫寶鑑 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供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又見面」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由組頭 黃桂香 ,設置若干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簽選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或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組合,每支牌押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簽中時得向組頭領取五千三百元(二星)、五萬二千元(三星)不等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以此賭博方式賭博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一本、簽注總表一張、 劉伯溫 寶鑑手冊一本。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她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初係因她人不舒服急著要去醫院看醫生,所以才承認以便可以離開。另扣案之簽單一本、簽注總表一張、 劉伯溫寶鑑 手冊一本均係前來買檳榔的客人所留下,並非她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是為警查獲當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客每簽一支八十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為警查獲之簽單一本、簽注總表一張、劉伯溫寶鑑手冊一本扣案可証。雖被告事後翻稱她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之簽單一本、簽注總表一張、劉伯溫寶鑑手冊一本均係客人所留下云云。惟依扣案簽單及簽注總表所載簽賭日期均為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而該日適為星期二,亦即六合彩開獎日,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當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即六合彩甫開獎時。苟前開扣案物品係客人所留下,豈有迄六合彩開獎卻未前往索回此結算彩金之重要單據之理?再前開劉伯溫寶鑑手冊已載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獎號碼,苟係客人留下,豈有甫開獎即已填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獎號碼?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前開簽單及簽單總表係在檳榔攤內查獲,而前開劉伯溫寶鑑手冊係在客廳查獲,苟係客人所留下,何以會分開放置在二處?又前開簽單上載有賭客代名、簽賭號碼、支數、日期並有「付清」字樣;前開簽單總表則係將簽單上之資料統計列表,兩者間所載號碼相符,有扣案之前開簽單、簽單總表可稽。而簽單總表檯頭上並載有「檳」字樣,適與本案查獲地點為檳榔攤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所經營規模尚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簽單一本、簽注總表一張、劉伯溫寶鑑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被告自警訊中起即否認係其所有,且亦無証據足認該傳真機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傳真六合彩資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