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星球國際開發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星球公司)之負責人,在上址開設「星球歡樂世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在上址擺設PK撲克牌十一台、超級八線水果台五台、超級鑽石列車三台、辣妹十三姨二台、飛艇五台、滿貫大亨麻將十台、七靶射擊三代十二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乙台及王牌對決二台,共計五十一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五十一台電玩、海報五張、代幣八千四百五十枚、寄分卡二十九張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星球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星球歡樂世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星球公司之執照核准發照後,台中縣政府仍未函覆,因伊公司已花四百多萬元購買電子機台,且租賃店面及聘僱員工花費甚重,迫於無奈,於公司執照核准後即先經營,嗣後台中縣政府雖駁回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但該處分已遭經濟部撤銷,伊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提出的證件都合乎規定,係縣政府違法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並非故意違法經營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蘇子龍 、 游明堅 、 林威甫 、 江慶忠 、 劉華宗 、 李明峰 、 蘇宜璇 及 張曉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司法警察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當場查扣之上開五十一台電玩、海報五張、代幣八千四百五十枚、寄分卡二十九張、一千二百元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台中縣政府遲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並非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然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足見被告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星球歡樂世界係違反前開規定而營業早已知悉。又依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須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該項規定屬行政權之運作,是凡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項規定者即應依同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罰。至主管核發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台中縣政府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之認定及是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當事人如不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宜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主管機關應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不發給,即謂其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設置電子遊戲機為合法之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既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所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獲之前述電子遊戲機五十一台,海報五張、代幣八千四百五十枚、寄分卡二十九張、一千二百元等物係星球公司,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