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號、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一六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等物;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二0三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於上述時間後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再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號、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十個月後,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四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先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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