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夥同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丁○○住處,向丁○○佯言恐嚇稱:我代表乙○○及甲○○來處理他們向你購買未上市之運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股票之退款事宜(按乙○○、甲○○原經由丁○○之介紹向全球統一公司購買運成公司股票各十張,嗣由新聞報導得知全球統一公司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迭生糾紛,乙○○、甲○○深怕受損,曾向丁○○要求退款,惟並未委託丙○○處理),如果你事情沒有處理好,將對你不利云云,逼迫丁○○支付上開股票款項,並使丁○○誤信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怖,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聯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班處所,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嗣乙○○、甲○○向丁○○催討運成公司股票退款事宜時,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與丁○○係好友,我向他借四十五萬元,並有支付利息五萬元,乙○○、甲○○並未委託我處理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且證人乙○○、甲○○於偵審中均證稱:並不認識丙○○,也未委託他人處理運成公司股票退款事宜等語。又被害人丁○○確因被告佯稱代表乙○○、甲○○處理運成公司股票退款事宜,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丙○○,丙○○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各簽立證明書予丁○○收執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上開證明書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係向丁○○借款,並有支付利息五萬元云云,但為丁○○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丁○○為朋友及有支付利息之憑證。綜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判參照)。是被告右揭以含有虛構詐欺之內容施以恐嚇取財,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仍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與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其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丁○○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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