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為向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寶璽翠庭大廈管理室,未得其母乙○○○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偽簽乙○○○之姓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並捺指印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乙○○○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該紙本票交予丙○,供作向丙○借款之擔保。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興商業銀行以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匯入甲○○在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未經其母乙○○○同意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坦承不諱。告訴人丙○於本院亦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在管理室寫好後拿給她,當時乙○○○並不在場。証人乙○○○於本院亦証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她並不知情。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為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偽造之支票面額非少、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表所示之本票,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僅能就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份,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擔任台中市○○區○○○街○○號寶璽翠庭大廈保全人員,與該大樓住戶亙動關係良好,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該大廈管理室內,向住戶丙○詐稱因投資皮件生意需調借現金四十五萬元,並願簽發本票一紙以供擔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該紙本票供作向丙○借款之擔保,丙○因甲○○任職龍虎保全公司派駐寶璽翠庭大廈之保全人員已達三年半之信任關係,及相信乙○○○為該紙本票共同發票人而不疑有詐,以致陷於錯誤,而將四十五萬元匯入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當時一個月約有四萬元收入,但錢不夠,所有向告訴人調錢擺夜市電動玩具,她並非要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偽造其母 林游女 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惟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在前開大樓在管理室寫好後拿給告訴人,當時乙○○○並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亦即,告訴人已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其母林游女為共同發票人,是告訴人對前開本票之擔保能力並未陷於錯誤。再告訴人決定借款與否之考量應是被告之還款能力,亦即告訴人對被告經濟能力之暸解及前開本票之擔保。至於被告借款之用途係投資皮件或擺夜市,在本件尚無証據足認其足以影響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被告雖係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擺夜市,尚無法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詐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証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種類│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本票│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七│甲○○│WG三000五│新台幣四十五萬│││月七日│月三十一日│乙○○○│二0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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