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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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 廖文峰 與 廖碧玉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係 廖如柏 之子女,依法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廖如柏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甲○○明知廖如柏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老邁且罹患重度痴症,精神近痴呆,無法行走,不能辨別人物,亦無法自理生活,顯已無謀生能力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無自救力,其間端賴廖如柏之同胞姐妹丙○○與乙○○照顧,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一處違章鐵皮屋內。丙○○與乙○○多次以電話聯絡甲○○等接廖如柏返家養育,甲○○明知其父廖如柏業已完全無自救力,竟未出面維持其生存之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將廖如柏棄置該違章鐵皮屋內不顧,經丙○○與乙○○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父廖如柏已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遺棄之故意,辯稱:伊在父親生病期間,曾帶同父親去看醫生,因伊平常在外工作,所以才無法照料父親,並無遺棄父親之意云云。然查:
(一)廖如柏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老人,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因老邁且罹患重度痴症,精神已呈痴呆,時常喃喃自語,不能辨別人物,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經證人即廖如柏之姐妹丙○○、乙○○指證綦詳,且此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廖如柏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各乙紙在卷可徵,足證被告之父廖如柏已因病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
(二)至被告辯稱:伊等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甲○○為廖如柏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廖如柏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訛,被告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對於廖如柏即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自應盡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不因其父母離異,而未加妥善照料被告而解免渠等扶助、養育及保護其父廖如柏之責;甚且被告等年輕力壯,顯有工作能力,經證人丙○○、乙○○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甚且以廖如柏病急,要求被告將廖如柏送醫及接回扶養,被告卻未提供廖如柏足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確有遺棄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廖如柏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前因父母離異,而其父未能妥善照料被告,因而父子間感情並非融洽,被告方未能將其父接回扶養,且於本案審理時,業將廖如柏接回,另行租屋,而由被告、廖文峰與廖碧玉輪流照顧,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且犯後尚知悔悟,而接回其父扶養,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