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七號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新樂園紅茶坊」內,玩賭樸克單機賭博性電動機具,其玩賭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每次押注一至一百分不等,如押中則由被告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其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即一分兌換一元,如未押中則由丁○○取得賭資之方式對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斷。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查獲時伊確實在上開店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是去找店員乙○○聊天,並未玩賭電動機具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鄧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到現場時,店內的電動機具都開著,因為該店是採開分的方式賭玩,所以伊看到被告坐在機具前,就認為被告在玩賭機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時,並未見到被告是否正在玩賭電動機具;至證人甲○○雖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當日有賭玩機台。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店內另一邊茶坊那裡,並未在機台處,是警察查獲時說要找現場負責人時,伊才過去機台處,所以當日究竟有何人在玩機台,伊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中則證稱:當日伊有事打電話找被告到店裡,被告並未在店內開分賭博,警
方臨檢時,被告正坐在店內椅子上與伊聊天(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等語,則綜上證人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為玩賭電動機具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