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晚間十時許、翌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朋友住處、台中縣大雅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南往北方向沿台中縣○○鄉○○路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學府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讓幹道來車優先通行,致與沿設有閃光黃燈之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由甲○○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脫位、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將本身亦受傷之丙○○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對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次酒醉駕車肇事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酒醉駕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朝富路口肇事致他人受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一件可稽。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被害人甲○○更達重傷程度,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犯本罪後又再度酒醉駕車肇事,足見其不知檢束行為,原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八號和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學府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學府路往大榮街前來之狀況,致一時避煞不及,碰撞告訴人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脫位、頸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因而致告訴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內之乘客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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