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七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後經減刑為六月)確定,均經刑之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上開部份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途經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九十弄四六號甲○○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址房屋一樓窗戶爬入該屋內,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上址甲○○之住宅,進入後,為免觸動屋內警報系統,乃在該屋內尋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把,先將上址屋內所設警報系統之警報線剪斷(毀損部分亦未具告訴及起訴),再至該屋二樓寢室內打開抽屜翻動、搜尋值錢之物品,惟因未尋獲值錢之物品致未得逞。嗣因上址房屋所設警鈴大作,乙○○跑上該屋三樓再往二樓跳下,再自二樓跳下一樓欲離去之際,為甲○○之妻舅 林武志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林武志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般家庭使用之剪刀,通常均甚為銳利,而本案被告乙○○持以剪斷被害人屋內警報線之剪刀,既足供剪斷警報系統之警報線,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右揭所為,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後,持被害人所有、置於屋內之剪刀剪斷警報線部分,漏未論及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犯罪態樣,容有未洽。又被告進入上址屋內行竊財物,已著手翻找財物然未有所獲,其竊盜犯行乃屬未遂,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除前述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外,另於六十九年間、七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後經減刑為六月)確定,均經刑之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部份雖與本案所犯均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謀利,反冀圖不勞而獲,其犯罪之手段係以夜間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影響居住之安寧並對被害人人身安全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