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閩南語「寂寞的晚瞑」及「心情誰了解」之詞曲作者,明知該二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轉讓予案外人豪記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詎因其於八十四年間財務發生困難,適同年八月間告訴人乙○○前來購買歌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號嘉宏唱片公司,出售包括前開二首歌曲在內之十九首歌曲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詐,依約給付價金。嗣於九十年間,告訴人發現豪記公司發行前開二首歌曲之產品,對豪記公司負責人 吳東龍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後,始由吳東龍得知被告一物二賣之情事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豪記公司之行政院新聞局歌曲輔導申請表、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被告向案外人 鄭許秀雲 借款十萬元無法如期返還之刑事判決、被告有讓售資料可查詢卻未查詢,而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並不負責著作權登記、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亦有一曲二賣情形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將前開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嗣再出售與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歌曲著作有一百多首,伊不能確定那些歌曲已賣斷,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
會查詢,發現「寂寞的晚瞑」及「心情誰了解」伊有百分之一百的權利,乃誤以為歌曲仍屬於伊所有,才會轉讓給告訴人,伊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提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列印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著作人歌曲資料報表中之歌曲連同被告新著作尚未送交該協會登記之歌曲共三十餘首,供告訴人挑選,告訴人自該協會列印之歌曲及被告之新作歌曲中任選十九首,包含起訴事實之二首歌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二十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等事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著作人歌曲資料報表、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附卷可稽。查前開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雖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已出售與豪記公司,惟被告係提供含該二首歌曲在內共三十餘首歌曲供告訴人挑選,可見告訴人在三十餘首歌曲中挑中該二首歌曲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能明知,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十九首歌曲外,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向被告購入十五首歌曲,該十五首歌曲係自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著作人歌曲資料報表及被告提供之新作歌曲中挑選,亦於偵訊時陳述:除前開二首歌曲係一物二賣外,餘均無問題等語。又被告著作之歌曲高達百餘首,亦有被告提出之歌曲稿等為證。查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歌曲,均是由被告提供新曲及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著作人歌曲資料報表供告訴人挑選,被告著作之歌曲復高達百餘首,告訴人前後二次挑選之歌曲共三十四首,其中僅有前開二首係早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依告訴人挑中一物二賣之歌曲之比例甚低之情形推論,難認被告有詐欺故意。另被告著作之歌曲數量眾多,其抗辯因疏忽未及注意前開二首歌曲已另轉售他人等語,亦有合理可信之處。(三)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附十九首歌曲,其中曲名「寂寞的晚瞑」之備註欄有附記「豪記」字樣,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前開報表中曲名「心情誰了解」其「其他著作權人欄」有註記「豪記影視唱片有長公司」字樣,有該報表及證明書在卷可按,因此被告若有詐欺故意,其於告訴人向豪記公司查詢後,即無法遂行其詐欺行為,被告果有詐欺故意,焉需於備註欄特別加以註記以供告訴人隨時查訊。再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雖不負責著作權登記義務,又被告既與豪記公司簽定轉讓契約、被告當有資料可查詢是否一物二賣,然查被告若有應盡查詢義務而未查詢之情事,亦僅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過失行為,無法論以其有詐欺故意。(四)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包括前開二首歌曲及其他已轉讓予告訴人之歌曲,分別再將該歌曲著作財產權部分權限授權與案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先鋒公司使用,並收取權利金,有合約書三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自承明確,被告雖抗辯伊有權利將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再授權,並與告訴人就權利金分紅云云,查被告抗辯縱屬虛偽,即被告並無再授權之權利,然前開係指就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再授權,與犯罪事實起訴被告有一物二賣,即再轉售著作財產權係完全不同之行為,因此被告再授權行為與轉售行為,無論行為樣態、權利金有無分紅等均互異,是被告再授權之行為無法遽以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詐欺之證明。(五)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案外人鄭許秀雲借款十萬元無法按期還款,鄭許秀雲遂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案件,嗣因和解獲判無罪,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應有支付困難情事甚明,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財務困難情形,與被告是否有起訴事實所指之詐欺犯行,非必然有關,不能因被告有財務困難之事實而直指被告有詐欺行為。縱上所陳,被告就前開二首歌曲雖有一物二賣行為,然不能證明有何詐欺故意,即無法繩以該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