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四,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三十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甲○○於期限屆滿後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亦沒意見,惟伊現在沒有錢可以負責清償借款。
丙、被告甲○○、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自認,而被告甲○○、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亦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