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伍佰陸拾 肆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百分之六點五、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爾後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到場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欠款,但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伍佰陸拾肆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百分之六點五、八點七五計算,並約定爾後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