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開二罪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ET○四三五六五號(起訴書誤載為:ET○四三五六三號。係恆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騎乘使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連同車牌失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旁向「阿棋」加以收受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為警當場查獲。又乙○○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丁○○所有TK─四九五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而停放路旁,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池一個),得手後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三二號)之住處藏放,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並取出前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阿棋」借用系爭機車及拿取丁○○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辯稱:不知系爭機車係贓物,而拿丁○○之行動電話只是為跟他開玩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丙○○分別在警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其機車各自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將系爭機車(除車牌以外)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牌以外)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害人甲○○、丙○○之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均在卷可憑(附於警卷),是以系爭機車(含車身、車牌)確屬贓物無誤,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訊中坦承無誤,供稱:我知道系爭機車是贓物(參照警訊筆錄,又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阿棋」平日沒有在工作,晚上都住在高雄市○○區○○○○○路口之公園內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阿棋」既無工作、又居無定所,何以有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且竟仍願意借予被告無償使用?是以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知系爭機車乃屬贓物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進入丁○○車中時,於該車座位之皮椅套上留存之鞋印,經核與被告當時所穿之鞋印相符,有相片二紙附卷可參(警卷第六頁)。被告雖一再辯稱:認識被害人丁○○,係為開玩笑始拿取其行動電話云云,惟丁○○業已指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且衡諸常情,在一般朋友之間,亦極少有乘友人車門未上鎖時拿取其內私人貴重物品之情形,則被告竟對於不認識、不熟識之人開此種玩笑,顯有違常情,是以被告之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乃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開二罪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不良素行,再參酌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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