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八現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上述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二點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六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五公克)【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嗣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就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初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各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與本院卷內),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海洛因,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實屬安非他命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可憑(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與本院卷內)。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與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及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均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右揭犯行之所犯法條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條文,惟按,公訴人之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為判斷標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屬業經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即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五月、五月、三年,接續執行而迄今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判處徒刑、或觀察勒戒後,竟仍未生警惕、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另參酌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可憑,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二點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六公克)│├──┼─────┼────────────────────────┤│二│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五公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