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因集體遷村,交換土地,取得目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 洪壽 」即為上訴人之祖父。中華民國政府前來接收後,系爭土地不知何故登記為國有,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屬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曾提訴願、再訴願,經駁回後,現正進行行政訴訟中。
(三)在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府財四自第三七二七六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前,被上訴人有無催繳通知,上訴人已不記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一份、內政部函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者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開徵日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故利息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之催繳,先前均以平信送達,並無證據,僅能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財四自第三七二七六號函以雙掛號送達,回執即原審卷附回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詢上訴人所檢附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土地係相當於目前何筆土地,並函調高雄市○○區○○○段四三番一九一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分割前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由伊經管之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依法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惟上訴人迭經伊催告繳納,並函限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詎上訴人仍置之未理,迄今計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未償,為此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乃由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占住使用迄今,且伊對該筆土地正進行訴願程序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係登載所有權人為高雄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即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係因土地總登記錯誤始誤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高雄市等語。本院依職權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詢係相當於目前何筆土地,據該所回函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洪壽所有之苓雅寮四三之一九一號土地,係相當於重測前高雄市○○區○○○段四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高市第新一字第783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高雄市○○區○○○段四三番一九一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分割前之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據該所回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亦不包括系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高市新地一字第9068號函即隨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祖父洪壽於日據時代擁有苓雅寮四三之一九一號,即目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尚不足以證明洪壽於日據時代對系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何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祖先於日據時代對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因總登記錯誤始為高雄市所有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為公文書,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不實,自應以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內容為可採。至上訴人另稱伊目前就本案正進行行政訴訟一節,因上訴人主張屬其所有之土地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日據時代苓雅寮四三之一九一號之土地總登記確有錯誤,亦與本件無涉,是以本件自無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既為高雄市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其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因其占有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上訴人對應給付上開補償金之數額並不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率據以提起本訴,尚低於土地法所定之租金率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是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惟查,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催繳通知函,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財四自第三七二七六號函,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送達上訴人,此有掛號信函回執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此封函件外另有何對上訴人催告之表示,從而,自應認為上訴人自上開函件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除此以外之部分,原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