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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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區不詳處所其所有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點火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分別於㈠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成義街口經警查獲;㈡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二十六之一號,經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㈢同年九月十一日廿一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五處經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後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戒治一段時間後,經戒治處所評定為斷癮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竟仍不知潔身自好,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即起訴書所述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八分回溯廿四小時內),在高雄地區某處其所有之車輛之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廿一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五處經警查獲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香菸一支及海洛因非其所有。惟查,右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香菸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廿一時卅分許,經警查獲後由其身上所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復無法說明右揭扣案物確實所有人之年籍資料,可認右述扣案物應全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右開分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所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0八0號、第00一六四號及第00三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指定至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用實驗室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檢驗編號:KH四0三二七/00號)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吸食器共二組、夾鏈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香菸一支,其中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而其餘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分別呈現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及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五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本件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0二一號函送之有繼續施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戒治一段時間,再經戒治處所評定為斷癮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始由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亦應與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醒悟,仍再度施用毒品,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已經前述;又吸食器二組、夾鏈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香菸一支,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分別呈現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上開扣案物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無法分離,亦應同認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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