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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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鴻
原名:乙○○
甲○○右一人 呂富田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萬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崙路二百十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於該路段應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適有甲○○亦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橫越中崙路,致陳萬鴻所駛車輛因剎車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甲○○機車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陳萬鴻後又因欲閃避倒地之甲○○,右偏再撞及 歐聰樹 所有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甲○○因此受有四肢部位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陳萬鴻、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萬鴻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鴻對有於右揭時、地超速駕駛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告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歐聰樹、歐和岩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被告陳萬鴻剎車痕跡長達十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中在卷可稽、足證其確有超速之行為,此外亦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0二0號鑑定意見書及車禍現場照片三張附卷足憑;而被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復有林吉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陳萬鴻前揭自白堪認為實在。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且肇事路段為鄉道,依標誌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陳萬鴻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使其受傷,其有過失,已很明顯;雖被告甲○○酒醉駕車,與有較大之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陳萬鴻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被告陳萬鴻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告甲○○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萬鴻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萬鴻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業據警訊筆錄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而肇事,情節重大,犯後尚未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酒後駕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較重大之過失,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橫越中崙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雖有飲酒,然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被告陳萬鴻超速行駛,始造成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六毫克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偵查卷可稽;次查,被告甲○○係橫越前揭道路,雖該路段非屬禁止穿越之道路,惟路權仍應屬直行車所有,故其橫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往之直行車輛,而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前揭肇事路段係單一車道,並非寬廣,且路面並無任何障礙、視距良好,而被告陳萬鴻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起點在快車道,終點在慢車道,顯見被告甲○○應係進入車道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其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之直行車輛,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高於前揭輕度中毒之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復因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依前揭說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前揭道路,致肇本件車禍,雖被告陳萬鴻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自不能據此引為其解免刑責之理由。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飲酒後不能安全騎乘重型機車而騎乘,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陳萬鴻所不爭執,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服用酒類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相較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詎仍為騎乘機車,不啻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迄今仍未與被告陳萬鴻達成民事賠償上之和解,惟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陳萬鴻超速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