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辛○○被告丁○○
甲○○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即訴外人一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旭公司)之負責人 黃茂鈿 邀同被告丁○○、甲○○、戊○○○、庚○○及訴外人 黃聯 上為訴外人一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加0.二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且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屆至,訴外人一旭公司、黃茂鈿及 黃聯上 與被告均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償還本金,且遲延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檔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一旭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登記成立,負責人為董事長黃茂鈿,被告四人均為股東,共同經營砂石事業,但因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賀伯 颱風來襲,影響訴外人一旭公司之運作,乃決定解散,但訴外人黃茂鈿決定自己經營,原有股東即被告四人為顧及一旭公司之聲譽,無條件讓出公司營利事業證及權利,不收一分一毫的回報,訴外人黃茂鈿則應允負責承受公司一切事務並儘快變更股東名冊,因訴外人黃茂鈿急需資金整頓公司繼續經營,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黃茂鈿之父所有之土地辦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訴外人黃茂鈿請求被告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間為三年,惟訴外人黃茂鈿竟遲未辦理股東變更事項,經被告催促,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才辦理股東變更,新股東為訴外人 蘇春珠黃國栽黃金線黃雅慧 。而訴外人黃茂鈿向原告借款三年期間內,繳納利息正常,並無違約或未繳息之不良紀錄,被告亦經常向原告詢問繳還利息是否異常,原告均答以一切正常。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到法院通知,始知訴外人黃茂鈿之經濟出現狀況,未按期償還債務,原告乃向被告訴請償還借款。而本件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借款期間已過,且自借款期滿至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已經過一年三月,期間原告均未告知被告訴外人黃茂鈿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以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一旭公司之負責人黃茂鈿邀同被告丁○○、甲○○、戊○○○、庚○○及訴外人黃聯上任訴外人一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加0.二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且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屆至,訴外人一旭公司、黃茂鈿及黃聯上與被告均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償還本金,且繳納遲延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一旭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登記成立,負責人為董事長黃茂鈿,被告四人均為股東,共同經營砂石事業,但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影響訴外人一旭公司之運作,乃決定解散,但訴外人黃茂鈿決定自己經營,原有股東即被告為顧及訴外人一旭公司之聲譽,無條件讓出公司營利事業證及權利,訴外人黃茂鈿乃應允負責承受公司一切事務並儘快變更股東名冊,因訴外人黃茂鈿急需資金整頓公司繼續經營,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黃茂鈿之父所有之土地辦理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訴外人黃茂鈿請求被告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間為三年,惟訴外人黃茂鈿竟遲未辦理股東變更事項,經被告催促,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才辦理股東變更,新股東為訴外人蘇春珠、黃國栽、黃金線、黃雅慧。而訴外人黃茂鈿向原告借款三年期間內,繳納利息正常,並無違約或未繳息之不良紀錄,被告亦經常向原告詢問繳還利息是否異常,原告均答以一切正常。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到法院通知,始知訴外人黃茂鈿之經濟出現狀況,未按期償還債務,原告乃向被告訴請償還。而本件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借款三年期間已過,且自借款期滿至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已經過一年三月,期間原告均未告知被告訴外人黃茂鈿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是以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一旭公司之負責人黃茂鈿邀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黃聯上為一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加0.二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且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嗣借款期限屆至,訴外人一旭公司、黃茂鈿及黃聯上與被告均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償還本金,遲延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七.四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檔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於此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自借款期滿至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已經過一年三月,借款期間借款人一旭公司繳付利息正常,借款期滿後,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未依約償還債務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與訴外人一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茂鈿及被告四人關於約定消費借貸之期間雖已屆滿,惟此係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限之約定,而非兩造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被告復未定期催告原告向訴外人一旭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不得以本件借款期間早已屆至,原告卻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由主張免責;又依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故於訴外人一旭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之情事時,原告依約不負通知被告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復以訴外人一旭公司邀同被告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以三年為限,現已屆滿,且訴外人一旭公司之股東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蘇春珠、黃國栽、黃金線、黃雅慧,故應由新任股東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然查兩造並無約定保證期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茂鈿雖約定保證期間為三年,縱認為真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退步言之,果若新任股東果有代被告為訴外人一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新任股東承擔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應經原告之同意,對於原告始生效力,然原告否認經其同意,且被告自承其從未向原告表示終止擔任訴外人一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據上各情,足認被告現仍為借款人即訴外人一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為無可採。
四、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一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茂鈿及黃聯上與被告四人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給付本金,而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現仍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