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顏福松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西德商MB電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MB公司)並未生產被告二人所售之「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以及「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與「MB公司」所生產之「QUARTMOBIL218.03CX」音響喇叭之正品於文字記載、喇叭構造、標貼方式均有不同。且被告二人均係從事汽車相關產品買賣之專業人士,甲○以每組一千八百元之低價購入,乙○○以二千五百元之低價購入,均與市價顯不相當,自無不知所販入之物為仿冒品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有販賣本件「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甲○辯稱:伊以為本件「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係水貨,不知係仿冒品,伊販售予乙○○時,亦告訴乙○○係水貨等語。乙○○辯稱:「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MB公司」亦有生產,伊無從知悉本件向甲○購得並轉賣之「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係仿冒品等語。經查(一)、證人德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陳星明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調查程序中結稱:伊公司自五、六年前即為德商夸特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伊公司有代理進口QM218.02CX及QM218.03CX二種型號之夸特公司所生產之汽車音響喇叭,二種型號產品雖不盡相同,惟僅是產品之改良進階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外「MBQUART」音響喇叭產品型錄及中華汽車音響發展協會發行為一九九七年汽車音響器材年鑑均載有「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告訴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及全鴻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業務經理雖均指稱「MB公司」未生產「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並提出博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書面聲明一份以為佐証,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從未提出任何原廠「MB公司」關於此問題之書面資料或証明以証明該公司確從未生產本件「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且告訴代理人經多次通知,亦從未到庭作進一步之說明。上開告訴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及 蔡燕明 之片面指述及博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書面自不足以証明該公司確從未生產本件「QUARTMOBIL21
8.02CX」音響喇叭。(二)、本件「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與「MB公司」所生產之「QUARTMOBIL218.03CX」音響喇叭之正品於文字記載、喇叭構造、標貼方式固均有不同。然既為不同型號之音響喇叭,二者自有不同,自不得以兩者之間存有差異,即認本件「QUARTMOBIL218.02CX」音響喇叭為仿冒品。(三)、又扣案之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與真品,其包裝外觀色澤、字型、大小,實與真品無異,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比對無誤,核與證人陳星明於該案證述:扣案型號為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與伊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同型號之物,其外觀包裝上大致相同,且包裝上之英文字母圖樣、形狀、大小完全相同等語大致相符,是縱扣案之型號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係仿冒品,惟連該合法進口真品之代理商都無從辨別,何能期待其下游之經銷商對其來源之合法性查明,亦難認被告有「明知」之犯罪故意。末者,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院說明商品之種類、來源,以供本院查證,惟均未到庭,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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