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鄭淑貞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縣○○鄉○○村○○路○○號 康德 (起訴書誤載為慶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公司)之大發廠廠長,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翌日二十日九時許,明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癸○○等人,係前往該廠執行空汽汙染稽查之公務,意圖不讓稽查人員進入而發生爭吵,且以記下車牌號碼及稽查人員之姓名,揚言要找渠等報復等語威脅;嗣稽查人員進入後,又分別教唆被告甲○○及己○○二人,於癸○○等人執行拍照等公務時,開啟自動灑水設備及以水管故意朝 蘇某 等人噴水,致全身被淋濕而無法順利執行公務等語,因認被告庚○○、甲○○、己○○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己○○三人共同涉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癸○○之證述及高雄縣環保局第二課簽呈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噴水、恐嚇等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庚○○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康德公司稽查時,伊人在二樓工作,並未教唆甲○○或己○○向稽查人員噴水,翌日二十日,係公司會計人員通知伊回辦公室,因質疑稽查人員之證件而說話較為大聲,但並未發生衝突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十九日係稽查人員要求於場內噴水,避免揚塵,並非廠長庚○○叫伊噴水,至二十日上午稽查人員到廠時,伊在外面,並不在場等語。另被告己○○則辯稱:公司廠內設置自動噴水系統,定期開啟噴水避免揚塵,二十日上午,稽查人員到場前即已開啟噴水系統,故稽查人員到場時被噴到水,是不小心的,並非故意,亦非廠長庚○○授意噴水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癸○○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翌日二十日九時許,二次前往康德公司執行大寮鄉空氣汙染源調查蒐證等專案稽查公務,係因高雄縣環保局設置於高雄縣大寮鄉工業區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先前連續數日均測出大寮鄉境內之空氣中粒狀懸浮物汙染超過標準,空氣品質不良,經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南下檢查原因,發現汙染源疑似來自康德公司所產生之懸浮微粒,乃分別於前揭時日前往稽查等情,分據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癸○○、丁○○二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是以癸○○等人於右揭二次時間前往康德公司係執行空氣汙染稽查,係依法執行公務,固屬無疑。然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概括指稱稽查人員於前揭二次日期前往康德公司執行稽查公務時,被告庚○○拒絕讓稽查人員進入,且記下車號及稽查人員姓名,威脅報復,並教唆被告甲○○及己○○於癸○○等人執行拍照公務時,開啟自動灑水設備及以水管故意朝蘇某等人噴水,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等行為。惟綜觀全部經過實情,始能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以遂行妨害稽查人員執行公務之目的,要非僅擷取片段事實即可遽以推測或擬制其犯行之成立。故首應釐清者,乃高雄縣環保局稽查員人二次前往康德公司執行空汽汙染稽查公務當時所發生之全部實際情形究竟如何。合先敘明。
(二)承前所述,經本院傳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及翌日上午前往康德公司執行空氣汙染稽查公務之癸○○、丁○○、乙○○、壬○○、戊○○(以上五人均為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丙○○(為高雄縣環保局委託管理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及辛○○(行政院環保署會同稽查人員)等相關人等到院調查結果如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⑴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前往康德公司稽查者僅癸○○及丙○○二人,業據該
二證人陳明在卷。其中證人癸○○證稱:當日我與丙○○到達現場後,我要求在場人員出示工廠營業相關證件,便在一樓辦公室內核對登記該公司登記許可資料,另請丙○○在門口監視廠內揚塵情形並拍照存證,後來甲○○在辦公室外持水管在地面噴水時有噴到當時站在門口拍照的丙○○,丙○○上半身衣服被淋濕,後來我們等要離開時,甲○○看到我駕駛之車輛係台北市牌照,便說要到台北找我,當時甲○○講此話時語氣很生氣,似有警告意思等語;另證人丙○○則證稱:我應癸○○要求在門口監視拍照時,正好有一輛砂石車經過揚起地面灰塵,我立即將揚塵情形拍照存證,當時在門口附近持水管灑水之甲○○見狀便朝我方向噴水,我上半身外衣及褲子當時均遭噴濕,後來拍照完畢便進入辦公室等語,除此之外,當日並無發生其他情形,且被告庚○○、己○○二人當日亦無對丙○○、癸○○等人有施加強暴、脅迫或阻饒執行公務之行為,復經丙○○、癸○○二人陳明,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丙○○、癸○○前往康德公司稽查時,僅丙○○身體衣物遭被告甲○○噴濕,及離去時癸○○遭被告甲○○告以欲至台北找伊等語,被告庚○○、己○○對稽查人員癸○○、丙○○二人當日在康德公司執行公務時均無實施任何妨害該二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癸○○、丙○○二人當日至康德公司稽查之目的,乃係為調查大寮鄉空氣懸浮物汙染之來源,是否係來自康德公司所產生之揚塵所造成,因而至康德公司進行廠內揚塵狀況蒐證工作,已如前述,而證人癸○○於偵查中亦陳明如經稽查結果無揚塵情形,即不會加以取締告發一情在卷可按,又被告甲○○於該二人前往稽查時,持水管在康德公司廠內四周地面到處噴水,以防地面灰塵飛揚瀰漫空氣中,此由蘇、呂二人上開證述可知,顯然被告甲○○當時噴水之目的,乃係為避免遭在場之稽查人員蘇、呂二人當場發現康德公司廠內有揚塵情況,要非蓄意以水噴灑該二人而故意持水管朝該二人身體噴水等實情,至為明確。且經訊之證人丙○○遭水噴及之原因,究係被告甲○○故意持水管朝其身體噴水,亦或被告甲○○噴灑地面時一時疏忽因而意外噴及伊一節時,由證人丙○○對被告甲○○當時究係故意抑或無意疏忽之情狀非但無法確認,且並就當時情形補充陳稱:伊當時是遭甲○○在其所占位置周邊噴灑之水花濺及,甲○○並非係朝伊身體方向噴灑,伊被噴到後便進入辦公室,並未與其計較等語可知,被告甲○○既非針對丙○○身體噴水,且於水花濺及丙○○後,亦未持續為之,足認丙○○當時應係遭被告甲○○無意噴到,且當時遭水花波及之情況應非嚴重,否則被告甲○○當時果若係故意為之,或丙○○遭噴濕情況甚為嚴重,丙○○又豈會輕易作罷,而未與甲○○理論,況丙○○當時所進行之拍照工作亦經順利完成,並未有遭妨害無法執行之實,亦經丙○○陳明,益徵被告甲○○應無妨害丙○○執行公務之故意,且其於場內進行地面噴水時因一時疏忽而噴及丙○○之情況亦屬輕微,尚難謂已達前揭妨害公務罪之「施強暴」要件,而被告甲○○當時進行廠內噴水作業,亦係應稽查人員之要求為避免揚塵之故,非被告庚○○授意而為,迭據被告甲○○陳明,是被告甲○○所為,與被告庚○○無關,公訴人指摘係被告庚○○教唆之故,自屬無據。至被告甲○○另於蘇、呂二人欲離去時口出欲至台北找蘇某等語,既係於該二人執行公務完畢後離去時所為,自屬蘇、呂二人執行公務終了後之行為,既非於執行公務之際,自與妨害公務罪之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發生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甲○○上述語意之內仍亦甚含糊籠統,並未明確指明欲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物之意思通知對方,吾人聽聞此語當不致心生畏怖,亦與前述之「脅迫」要件不符,於此自難以該等情節即認被告甲○○有對癸○○施以脅迫等恐嚇犯行。
⑵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前往康德公司稽查者,除癸○○外,並有
丁○○、乙○○、壬○○、戊○○及辛○○等共六人,亦經癸○○、丁○○、乙○○、壬○○、戊○○及辛○○等六人陳明可按。而該日上午前往康德公司稽查之經過情形,已據證人辛○○就當日情形證述:當日伊與癸○○、丁○○、乙○○、壬○○、戊○○及辛○○等六人,分乘二車再到康德公司稽查,其等一到達康德公司時,自動噴水系統便開始運轉,渠等均被水柱噴到,見己○○在辦公室內控制自動灑水機關,便質問其為何見伊等人員到達便噴水,己○○答稱並非故意等語,伊等便要求見負責人,己○○告以負責人不在公司內,經聯繫後告以負責人於半小時後才會回公司,伊與其它稽查人員遂暫時離開康德公司,先至其他公司檢查,約一小時後再返回康德公司時,便見被告庚○○與高雄縣環保局謝課長在談話,庚○○當時正在質疑謝課長稽查證上之有效期限欄未記載日期,質疑謝課長之身份,並拒絕讓謝課長檢查,經伊出示自己之稽查證後,庚○○只准讓伊檢查,經我告知謝課長確為高雄縣環保局課長後,庚○○才同意讓謝課長繼續留在康德公司,嗣後被告甲○○亦返回公司,伊與其它稽查人員便在康德公司辦公室內填載庚○○所提供有關康德公司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後,便回局裡依法提出告發等語,其餘證人癸○○、丁○○、乙○○、壬○○、戊○○等人亦同稱當日情況確實如此互核可佐,且証人辛○○等六人亦均陳稱伊等當日在康德公司之情形,除到達時遭自動灑水設備水柱噴濕及被告庚○○曾質疑謝課長身分外,被告庚○○、甲○○、己○○三人並無其他施加強暴、脅迫行為,當日之稽查公務亦有順利完成,並無遭妨害無法進行等情在卷足稽。而被告己○○固否認係見辛○○等稽查人員到達康德公司時始開啟自動噴水系統,辯稱:稽查人員到場前,即已開啟噴水系統在廠內進行例行灑水工作云云,惟康德公司之自動噴水系統係在辛○○等稽查人員到達下車時始開始運轉之情,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且由到場之稽查人員均遭噴濺可知,自動噴水設備應係在機稽查人員到達後突然啟動噴水,致稽查人員在不知且無預警情況下,未及迴避始遭水柱波及,蓋倘該自動噴水系統在稽查人員到達前即已在運轉中,則稽查人員到達時自可見及而避開,當不致全體人員均遭水柱噴濕衣物,證人辛○○此部分證詞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己○○當日在查稽查人員到達康德公司時確有啟動自動噴水設備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康德公司所設置之自動噴水系統,係屬旋轉噴灑地面型式,乃為避免康德公司廠內地面灰塵飛揚造成空氣汙染所裝置之設備,業經證人癸○○、辛○○各於偵審中陳明,而康德公司廠內若無揚塵情形即不會遭環保單位以汙染空氣告發處罰一情,復據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康德公司因涉及汙染當地空氣之嫌,已於前日(即十九日)遭癸○○、丙○○二人首度前往稽查蒐證,故被告己○○見辛○○、癸○○等人員於翌日(即二十日)上午再次到達時,當知悉亦係為調查該事而來,是其為避免該稽查人員當場發現康德公司廠內有揚塵情況,而於該數名人員到達時即啟動自動噴水設備噴灑地面,其目的應係在避免地面揚塵,而非意在阻止稽查人員入內稽查之情,至為可能,且由證人辛○○陳稱:伊等遭水柱噴到後,入內質問己○○時,己○○立即對此向渠等道歉,並關閉噴水設備等語可知,益徵被告己○○啟動噴水系統應非蓄意以該噴水設備之水柱阻饒稽查人員,純係為避免遭稽查人員蒐集到相關事證,被告己○○主觀上應無妨害稽查人員執行公務之故意,應堪肯認。又被告己○○開啟噴水設備乃係其己意所為,非經被告庚○○授意所為,已據被告己○○供明,且依前揭證人辛○○所述,被告庚○○於稽查人員初到達時並未在康德公司內,係經己○○通知始知悉稽查人員到該公司稽查嗣後始返回處理甚明,可見其係事後始知悉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其事前或當時既不知悉,又如何能教唆被告己○○於稽查人員到達之際故意開啟自動噴水系統對應,是以,公訴人指稱係被告庚○○唆使己○○開啟自動噴水設備一節,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誠非事實。至被告庚○○質疑稽查人員身分一情,乃係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前應向人民人表明身分、說明來意等告知義務,當屬人民知之權利,被告庚○○要求到場之稽查人員踐行此程序,亦屬合情合法,此舉當與強暴、脅迫等犯罪行為無涉,除此之外,被告庚○○當日並無其他妨害公務之施強暴、脅迫行為,高雄縣環保局等稽查人員當時至康德公司所執行之公務,亦經被告庚○○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等順利執行,復已如前述。綜上,被告庚○○、己○○並無施強暴、脅迫等妨害公務行為,亦堪認定。
⑶據上所述,綜觀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癸○○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十五時許及翌日二十日九時許,二次前往康德公司執行大寮鄉空氣汙染源調查蒐證等專案稽查公務之實際經過情節,稽查人員遭水噴濺情事,實乃係康德公司職員被告甲○○、己○○二人於稽查人員到場調查有無揚塵汙染空氣事證時,該二人為免當場遭稽查人員發現相關證據而實施場內灑水作業之際,出於疏失無意所致,要非基於阻饒稽查人員進行蒐證公務所為,自難論以妨害公務罪名,至被告甲○○於稽查人員癸○○離去時所告以欲至台北找伊,及被告庚○○質疑稽查人員稽查證件等情,亦無涉及妨害公務,公訴人未查明實情,據片斷情節即認被告三人有妨害公務犯行,尚嫌速斷。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妨害公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