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林淑梅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中古機車一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扣除當天給付之頭期款五千元後),自同年三月九日起共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二千五百元,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旭大機車行即林淑梅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前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車款,且在未得旭大機車行即林淑梅同意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交付予友人 林順德 使用而為處分前開機車,致旭大機車行即林淑梅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旭大機車行即林淑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簽發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林淑梅購得牌照WWO─○八一號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一萬八千元,並分六期清償,詎均未依約償付,復將該機車遷移不明,林淑梅(起訴書誤載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迄未依約付款等情及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之指訴暨契約書、本票等附卷為其論罪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工作才購買機車代步,是買中古車,有付頭款五千元,並沒有詐騙之意思,機車被朋友騎走了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未供認詐欺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購買機車後並未依約償付車款,遽以推認被告於購買機車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被告確實係因工作之需要,才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比雅久輕型機車一輛,係屬中古之機車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倘被告果真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大可購買全新之機車或價款更高之機車,又何須僅購買價格低廉之中古機車,顯見被告應有評估自有之財力後,始決定購買中古機車,應非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尚難認被告購買機車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遲延給付車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第二二五二五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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