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珠寶,總計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但均退票,有支票明細表乙份可考,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經原告追索,被告退還部分未出售之珠寶,經雙方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會算,被告尚欠原告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有被告親簽之估價單乙份可證。
(二)八十五年元月十日雙方結算貨款後,被告陸續償還零頭款項,經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再會算,被告尚欠原告五百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分期償還,每年九月償還原告一百萬元,有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乙份可考,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據不依約履行,至今共有四期合計四百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四百萬元貨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支票明細表乙份。
原證二:估價單乙份。
原證三:協議書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由」,本案之貨款已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乃一般所謂貨款,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查原告主張清償貨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則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二年間不行使,其貨款之請求權當然即消滅時效,不論貨款之真正與否,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改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貨款,係變更起訴憑據,顯與請求給付貨款之憑證不合,亦屬變更訴訟法律關係,被告不同意其變更:
1、本件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係依據「提貨單據」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並非提出「提貨單據」而係一張「 蔡叔 寶號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其賣貨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收貨之「簽收單」以證明其主張買賣貨品之基本事實,但原告無法提出,即證明其主張不實。
2、原告提出支票明細表、估價單、協議書作為請求給付貨款之憑據,並聲明依協議書請求已到期之四百萬元貨款。查支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均不能證明買賣貨品之貨款事實,原告乃改變主張,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貨款,惟查,該協議書內容為退還支票及協議分期付款,並無任何給付貨款之協議,顯與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無關,而係另一種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要變更,被告並不同意其變更,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3、原告既提不出兩造確有買賣貨品之統一發票及原告送貨、被告收貨之單據,則其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欠缺證據:
1、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2、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人為蔡叔,非原告本人,且是估價單而非提貨單或收貨單,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貨品之事實。
3、原告改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貨款,因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與貨款無關,並與事實不符,故不得憑該協議書請求給付貨款。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因原告均本於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查原告起訴時,雖只提出提貨單據而據以請求,嗣後又提出協議書為證,惟僅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被告雖不同意,惟其既非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珠寶,金額總計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但均退票,經原告追索,被告退還部分未出售之珠寶,經雙方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會算,被告尚欠原告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八十五年元月十日雙方結算貨款後,被告陸續償還零頭款項,經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再會算,被告尚欠原告五百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分期償還,每年九月償還原告一百萬元,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據不依約履行,至今共有四期合計四百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四百萬元貨款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估價單、協議書作為請求給付貨款之憑據,並聲明依協議書請求已到期之四百萬元貨款,惟該支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均不能證明買賣貨品之貨款事實,且協議書內容為退還支票及協議分期付款,並無任何給付貨款之協議,亦顯與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無關,而係另一種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清償貨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則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二年間不行使,其貨款之請求權當然即消滅時效,不論貨款之真正與否,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向原告購買珠寶所積欠貨款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固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乙紙、被告簽名之估價單乙紙及協議書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支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均不能證明係買賣貨品之貨款,且依協議書內容觀之,為退還支票及分期付款,並無給付貨款之協議,顯與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無關,係另一種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縱使系爭貨款為真正,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結算貨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貨款請求權,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二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買賣關係存在與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三四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首應由原告就請求給付貨款之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購買珠寶之事實,雖提出支票明細表及有被告簽名之估價單為證,唯該支票明細表(見原證一)僅單純列舉各金額及日期(雖有品名,但載為蔡叔的票、外面的票等語),並無法顯示被告有向原告購買何物品;至於另紙估價單(見原證二)既係就前支票明細表之款項加以會算,則扣抵之貨品與未清償之款項總和與支票明細表總金額應相符,唯自估價單所示觀之並非如此,況該紙估價單亦僅有金額之記載,而無貨款之敘述,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證三),其內容亦僅就支票票款之償付方法為約定,並無有關貨款給付之記載,亦不足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惟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但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給付貨款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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