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一號、第二○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六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竊取其弟甲○○所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印章(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持前開駕駛執照及印章,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偽簽「甲○○」之署押,並將上開竊得之印章蓋於其上,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偽稱甲○○欲辦理活期儲蓄存款據以核發存摺及金融卡,以為行使;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持前開駕駛執照及印章,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行政中心(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以甲○○保險單遺失為由,在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並將上開印章盜蓋於其上,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據以補發甲○○之保險單,以為行使;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補發之保單及駕駛執照、印章,再至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在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及給付收據上,偽簽「甲○○」之署押,並將前開印章盜蓋於其上,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偽稱甲○○欲辦理保險單質押貸款,以為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公司處理貸款事務之正確性。嗣乙○○復承前開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持前開竊得之甲○○駕駛執照,至高雄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大公司),未經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佯向富大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並約定租期為一天,而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並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乙○○復盜開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簽「甲○○」之署押於發票人處,交付予富大公司收執以辦理租用上開車輛,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大公司,並致使富大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小客車交予乙○○,詎乙○○於取得上開小客車後竟未依約將該車歸還,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丁○○依址查訪,因甲○○聲稱未租用該小客車,丁○○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丙○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丙○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職員 莊素娟 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信銀八九民字第一一八八九○○一○○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國壽字第八九○八○一八八號函附之保單補發申請書、給付收據、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丙○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其父親 包桂林 陳舊性腦中風亟需醫藥費用,而一時思慮未周,偽以其弟甲○○之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甲○○之保單質借款項,而因岳父重病,再偽以甲○○之名義租賃小客車前往探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淑梅 及被害人甲○○分別於丙○調查、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婦幼醫診字第四八五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其行為固有不是,然被告所為既係因上情所需致罹重典,且事後業已清償,有丁○○與被告及甲○○之和解書一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國壽字第八九○八○一八八號函說明三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其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丙○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本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業已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及給付收據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印文則為真實印章所盜蓋,即不得加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保單補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已分別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造之本票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承已撕毀,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說明三可參,顯然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竊取其弟甲○○所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印章,再持前開駕駛執照及印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及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辦理保單補發申請、保單質押借款,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均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告訴人雖曾就被告竊盜之行為提出告訴,惟業據告訴人於丙○審理中以言詞聲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證(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首揭法條,丙○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丙○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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