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柒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 蔡惠誠 之信用卡申請書,指名上訴人為蔡惠誠作保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保證人並非本人親簽,有他人偽造或變造之嫌,非上訴人之作保本意,且被上訴人並無舉證或對保本人之親筆簽字,何能指認上訴人有承擔保證責任之實,鈞院審查本案時未能詳加比對上訴人之筆跡,僅依被上訴人之指控,即令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實有違法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將筆跡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並非原審未審酌,原審要求我們提出證物,並當庭改期,是上訴人未到,而上訴人於本行另有他筆借款,該借款之印鑑章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以肉眼觀之,二者亦相吻合,至於筆跡,依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在借據上之簽名,兩相比較亦不相同,是筆跡本即會因時間不同而有所改變,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不用負責,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借據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惠誠與 林玉英 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惟蔡惠誠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共積欠簽帳消費款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迄未返還,為此乃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雖認識蔡惠誠,但不認識林玉英,且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惠誠、林玉英與其訂有信用卡申請書,而蔡惠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積欠簽帳消費款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迄未返還之事實,已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電腦報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蔡惠誠、林玉英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蔡惠誠、林玉英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與「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欄」,及被上訴人所提另一紙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而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上簽名,三者間之筆跡明顯不同,另有關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丙○○」之印鑑章與該紙借據上丙○○之印鑑章亦非相同,此亦經本院將該二份印文送請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及透明片比對法,認定二者印文之間不能吻合,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執正字第五六0二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稽,是依此一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法認定其上之筆跡、印文為上訴人所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自無從僅依該信用卡申請書即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蔡惠誠、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之意,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消費款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此未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蓋章是否上訴人所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意旨對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九百六十元、送達郵費四百七十六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七元、送達郵費五百元則由上訴人支付,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係有理由,則有關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蔡惠誠、林玉英連帶負擔,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之負擔,是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九百三十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