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凱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凱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於未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亦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逾越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高速,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撞及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挫傷性出血、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及枕股骨折、下唇撕裂傷(五公分)、下巴撕裂傷(三公分)和上門牙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確 已駛達前揭路口中心線始行左轉,當時車頭已完成轉彎動作,車身已成直線前進,並無搶先左轉,係告訴人酒後超速行駛始會與伊右後車門發生撞擊,且警方所制作之原始現場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不一致云云。然查:右揭被告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六一二號函附之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覆字第九六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未認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惟該覆議內容並未說明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六一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係搶先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有無不妥之處,且依證人即車禍當時於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邱琨峰 證述:「本件被告要轉彎是否有過中心點,在我到現場時尚看不出來,是後來我回去依草圖在制作正圖測量時才發現他尚未到中心點。」而判斷是否有過中心點之方式亦據其證述:「‧‧‧我們取雙黃線(凱國路之中心線)的延長線看他的左後車輪還在線上,所以認定他沒有過中心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再者,經比對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測繪之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所附之現場圖,判斷有無搶先左轉之主要參考依據為凱國路中心線及被告汽車左側車輪之位置所在,而草圖繪製之該車左後方車輪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二點七公尺,凱國路快車道之分向線距中心線之寬度則為三點三公尺,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之內容一致,兩者未見有何歧異;另佐以車禍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七頁),倘將該照片上道路中心線加以延伸,應會觸及該車左後車輪,顯見被告車輛確有傾斜於道路中心線,其車身並非完全打直呈直線前進,故被告應有未達道路中心處前,即提早搶先左轉;且被告聲請傳喚欲證明其車確實已駛達路口中心點始行左轉之證人丙○○○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的車子有無過中心點?)答:我不會開車,我並不知道且未加以留意,但被告是很守規矩的」,由此觀之,其對被告是否未有搶先左轉並不知情,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應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可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然查:被告車輛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其既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自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可言,則公訴意旨前揭所述,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駕駛執照無誤,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已很明顯。雖告訴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且超速行駛,為其自承在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較重大之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較重大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