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捌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警緝獲後,供出毒品係向綽號「小主」(或諧音「少主」、「世子」)之乙○○(另案偵查中)購得,並配合警方於電話中聯絡乙○○佯稱欲向其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雙方在電話中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和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毒品,經乙○○聯絡囑託丙○○前往交付安非他命並向對方收取二千元,丙○○乃基於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託攜帶乙○○所交付內藏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二˙八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八公克)之行動電話,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至乙○○所指示之前揭全家便利超商前,正準備將安非他命交予甲○○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欲交易之前揭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受綽號「小主」之另案被告乙○○委託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和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毒品予甲○○,於交付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囑託交付予甲○○之安非他命四包等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二三頁至二五頁及第三四、三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甲○○於警訊中供述其因毒品案件遭警緝獲後,配合警方於電話中聯絡乙○○佯稱欲向其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雙方在電話中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和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毒品,嗣於約定地點,被告出面交付毒品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配合警方誘出毒販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偵訊筆錄),而另案被告乙○○嗣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借提訊問時,亦坦承被告當日確實係受伊委託前往查獲地點交付毒品一情互核可資佐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日審判筆錄),被告前揭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乙○○囑託被告交付毒品予甲○○時,並同時囑其向甲○○收取二千元一節,被告嗣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事實,而乙○○亦附和否認有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交易情節,陳稱當時係甲○○欲向其取回寄放之安非他命云云,另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經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其亦否認有配合警方佯裝向乙○○購毒之事實,並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要伊如是說,丙○○是欲還其手機時被查獲,伊所施用之毒品是向乙○○討的,未曾向乙○○購買等語。但查,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確實係乙○○與甲○○當日先於電話中聯絡約定在查獲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經乙○○囑託被告前往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一情,業經被告及乙○○供承在卷,而乙○○囑託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係藏置於行動電話內,復經被告 陳明 ,故證人甲○○嗣於本院囑託訊問時所稱被告欲還伊手機時被查獲一情,實則手機內即藏放乙○○欲交予甲○○之安非他命,故外觀上雖係交付手機,實則係交付暗藏之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確係受乙○○委託攜帶安非他命與甲○○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要屬無訛,甲○○前揭證述,無非係欲掩飾其向乙○○購買毒品之事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受託交付毒品時,乙○○同時囑託其向甲○○收取二千元一情,除經被告於警訊中承認外,其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有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衡情被告警訊筆錄之供述倘非實情,則其嗣於偵查中當會翻異前供,否認警訊之供詞,豈可能於偵查中復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堪認其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應為真實可採,且乙○○所稱係甲○○欲取回其前寄放伊處之安非他命一節,已經甲○○否認有在卷(見前揭囑託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乙○○嗣經通緝到案後(同時緝獲),經本院同時提訊所為相互呼應之陳述,顯係該二人於通緝期間已為串供之卸詞,均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在全家便利超商前擬欲交易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佐,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受乙○○之託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安非他命予甲○○,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受託出面交易安非他命,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囑託其出面交易之另案被告乙○○就當次販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之前科,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復犯相同之罪,顯見其販毒惡性不輕,前案之偵審、科刑程序,顯未令其悔改,實有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惟念其受託出面交易毒品,係因警員為誘出販賣安非他命之另案被告乙○○,始由甲○○向乙○○佯稱購毒,因乙○○不便出面始臨時委託被告代為送達,其前此並無其他代送毒品之犯行,分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其無償受託交付毒品,並未獲利,暨犯後坦承大致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二˙八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八公克),雖係另案被告乙○○所有,惟既已交付被告持向甲○○交易,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