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酉○○
申○○戊○○U○○I○○○未○○丁○○P○○黃○○n○○q○○○x○○D○○f○○甲丙○子○○兼Y○○之壬○○(同上)丑○○Y○○之承癸○○(同上)寅○○(同上)乙○○午○○W○○a○○Z○○b○○w○○c○○E○○A○○g○○F○○u○○○p○○○H○○X○○Q○○己○○辰○d○○B○○V○○甲○○i○○k○○t○○O○○N○○e○○z○○即 謝淑貞 )K○○庚○○○甲乙宙○○辛○○T○○h○○R○○宇○○C○○y○○卯○○甲丁○玄○○○r○○v○○天○○亥○○○丙○○m○○j○○J○○地○○L○○S○○G○○s○○○M○○戌○○l○○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甲甲○
陳家淳 律師 范惇 律師被告o○○即 劉懿嬅 )
黃濬廷 即 黃賢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巳○○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認定被告o○○、黃濬廷就出售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股票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等,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又本件被告黃濬廷就出售網安公司股票、喬福公司股票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巳○○、o○○就出售喬福公司股票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牽連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揭說明,其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另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o○○、黃濬廷就出售金酒公司股票部分應負詐欺刑責,原告酉○○等16人就此部分,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