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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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陳少美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追加起訴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出,而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處理之部分,毋需繳納裁判費。但前開規定並不及於當事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民事庭後,方始追加起訴之部分。故若原告於刑事庭將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事庭另行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與一般民事事件之起訴相同,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乙○○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後之95年8月10日追加起訴甲○○為被告,並請求甲○○給付其新臺幣31萬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並未依法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乙○○限期補正,但原告乙○○迄未據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則原告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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