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3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物筆記型電腦貳台發還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3號被告乙○○等人違反選罷法一案之扣押物筆記型電腦2台,係於94年10月13日甲○○受搜索時經扣押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聲搜字第10號卷第14~16頁,影本附本卷),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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