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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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3,72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及補增條款約定書各1件、借戶還款交易明細帳1件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0,000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利息││││借貸金額││利率│違約金│││起算日│││├─────┼───┼────────┼───────┤│2,000,000│自94年│按郵匯局二年期定│自94年11月27日│││10月27│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為1.945%)加1%計│逾期在六個月以│││清償日│算(目前為2.945%│內者,依上開利│││止│),嗣後隨郵匯局│率之一成,逾期││││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在六個月以上者││││動利率調整,並自│,依上開利率之││││調整之日起,按調│二成計付違約金││││整後之年利率計算│。│├─────┼───┼────────┼───────┤│1,720,000│自94年│自民國94年12月27│自95年1月27日│││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日止,按本行公告│逾期在六個月以│││清償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內者,依上開利│││止│率(1.87%)加0.7│率之一成,逾期││││7%計算(目前為2.│在六個月以上者││││64%),機動調整│,依上開利率之││││,並自民國95年12│二成計付違約金││││月27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加1.3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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