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午○○原告E○○○原告辰○○原告丁○○原告K○○原告宇○○原告h○○原告j○○○原告p○○原告A○○原告b○○原告s○○原告子○○原告T○○原告乙○○原告卯○○原告R○○原告W○○原告V○○原告X○○原告o○○原告U○○原告Y○○原告 湖津南 原告c○○原告B○○原告m○○○原告i○○○原告D○○
樓原告S○○原告L○○原告己○○原告癸○○原告寅○原告Z○○原告玄○○原告Q○○原告甲○○原告d○○原告f○○原告l○○原告J○○原告I○○
號原告a○○原告 謝淑貞 原告G○○原告庚○○○原告r○原告天○○原告壬○○原告O○○原告 楊淑貞 原告M○○原告亥○○原告黃○○原告q○○原告丑○○原告t○○原告地○○○原告k○○原告n○○原告申○○原告未○○○原告丙○○原告g○○原告e○○原告F○○
樓原告戌○○原告H○○原告N○○原告C○○原告巳○○原告戊○○右七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原告宙○○原告P○○被告辛○○被告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第一○九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辛○○及酉○○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辛○○及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