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本件係屬錯誤提存,且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家事庭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既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實施查封債務人生前所有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之不動產之行為,此有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即難謂債務人之繼承人未因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後,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次查,聲請人雖稱債務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舉本院家事庭95年6月23日北院 錦家靜 95年度繼字第839號函為證。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全部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乙○○之繼承系統表(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二、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三、是否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請陳報遺產管理人姓名。四、陳明是否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已得遺產管理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經向遺產管理人催告行使權利,並提出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95年9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是否合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難認為與法相符,不應准許。
四、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惟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此所謂之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查本件聲請人雖又具狀主張伊不知債務人乙○○業於95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故本件係屬提存錯誤,並依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知債務人乙○○業於95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而為提存,係屬對於事實狀態認知之不正確,且聲請人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均係為債務人乙○○供擔保而提存,尚無不一致可言,即難認本件提存有何錯誤之情。遑論本件聲請人提存後並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一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之內心效果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錯誤。則聲請人主張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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