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號、第一二四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五權三街即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於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五權路與五權一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黃鴻 騎乘機車沿貴和街往五權一街即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不慎與甲○○發生擦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經警檢測甲○○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鴻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鴻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導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被告本應警戒前方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非但酒醉駕車,且依其所述被害人係由左邊過來,其若非喝酒疏於注意,當能事先注意並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稱未看到被害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極為明顯。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黃鴻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前科(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爰不知改過,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黃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