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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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紀錄便條紙肆張、電話簿貳本、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壹張、商用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五萬元)叁張均沒收。
庚○○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紀錄便條紙肆張、電話簿貳本、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壹張、商用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五萬元)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八號「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印製名片發放,以需款恐急之計程車司機為主要放款對象,經營貸款業務賺取利息,而以之為常業,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庚○○,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雇用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待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理)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放款,由庚○○、戊○○負責收取借款人之還款利息或本息,而經營貸款賺取利息之業務,其貸款計息方式分二種:貸款金額一萬元者,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繳納利息一千五百元,超過還款期限每日加收五百元;貸款金額一萬二千元者,每二日為一期,每期繳納一千元本息,二十八日內須還款一萬四千元以為清償,如超過還款期限每逾二日加收五十元,但如超過六天則加收三千元,並製作借款還款卡片以為註記。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陸續趁己○○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在上揭公司,貸予己○○款項多次,目前所貸款項尚有一萬二千元二次及一萬元二次,共計四萬四千元,並由己○○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共三張以供擔保,而分別取得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百四十之高利及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十七之高利;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前開公司,趁乙○○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予乙○○一萬二千元二次共二萬四千元,並由乙○○及其友人提供身分證資料登記擔保,而取得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十七之高利;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上開公司,趁丁○○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丁○○一萬二千元,而取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十七之高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司,乙○○前來還款之際,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還款之金額五千元(已發還), 陳福源 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張、汽車駕照影本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均已發還陳福源),己○○所持有之借款還款卡片(編號分別為四五八、五三○)二張、 吳盛欽 所持有之借款還卡(編號五三九號)二張、丁○○所持有之借款還款卡一張(編號二五八號)一張,甲○○、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紀錄便條紙四張、電話簿二本、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壹張、商用本票三張(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五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吳盛欽、丁○○證述借貸情形相符,復有被告甲○○、庚○○交付予借款人之借款還款卡片共五張(分別為己○○持有編號四五八、五三○二張,吳盛欽所持有之編號五三九號二張, 林慶豊 所持有編號二五八號一張),其二人經營貸放業務所使用之紀錄便條紙四張、電話簿二本、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張、商用本票三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五萬元),證人乙○○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證人乙○○所有於還款之際為警查獲之五千元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命令(發還陳福源身分證正本一張、身分證影一張、汽車駕照影本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影本一張)一紙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開設「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僱用被告庚○○以從事放款借款事宜,且依扣案之紀錄便條紙四張、電話簿二本以觀,其放款人數甚多,且被告甲○○自承為警查獲前二個月開始放款收入每月已達七至十萬元不等,顯見非偶而為之,被告二人有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庚○○(就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之犯行)、戊○○(就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之犯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開設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僱用庚○○、戊○○,為某取不法利益,趁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甲○○、庚○○於常業重利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所取得之利益及被告甲○○、庚○○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紀錄便條紙四張、電話簿二本、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張、商用本票(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五萬元)三張,均係被告甲○○、庚○○所有,供犯本案所有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借款還款卡片共五張(分別為己○○持有編號四五八、五三○二張,吳盛欽所持有之編號五三九號二張,丁○○所持有編號二五八號一張)係被告二人分別交付予證人己○○、 國盛欽 、丁○○以證明借還款之金額,分別係證人己○○、國盛欽、丁○○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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