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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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滯納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交付與再審被告之房屋坪數為三十五點六一坪,比契約約定之面積三十八點一坪短少二點五五坪,故再審原告應依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補償再審被告價差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惟1、依本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房屋...銷售坪數約三十八點一六坪」;第二項約定「上開坪數係包括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在內之公共面積、受益面積、陽台面積、使用權面積等。」;第三項約定「前項公共設施係將大樓公共設施之總和按各戶之私有面積比例由全體所有權人持份共有。」;第五條約定「公共設施:除本約第一條所標示房屋外,雙方同意左列房屋及設施,應依如下約定:(1)地下二樓為汽車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之用。停車位須另外購買,其所有權歸屬購買者,取得持分共有權狀。..(6)公共設施之範圍及各戶之持有比例,願由乙方統籌規劃分配,甲方絕無異議。」。依此約定,則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房屋面積係包括「大樓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在內」,亦即再審被告購買之房屋面積包括第四三六八建號之九0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第四三七三建號之持分面積二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及第四二六一建號之一七點0七平方公尺,此為兩造合意約定之範圍,且該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再審被告亦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竟認若論地下二樓除供停車空間使用外,復為再審原告作為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而須將全部面積加入房屋面積計算,顯已超出再審被告預期之外。至於地下二樓除供停車空間使用外,是否由再審原告設置其他公共設施或兼有公用性質,自非身為消費者之再審被告所能控制云云,顯然有誤。(2)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謂「本件地下室既位於上訴人等所有房屋之地下,屬於公共設施,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可推定為上訴人等所共有」;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謂「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足見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故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地下二樓之持分,應屬於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公共設施之面積為其購買之房屋面積之一部分,故應將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地下二樓之持分納入計算其購買之房屋面積,如此,再審被告取得之房屋面積並無短少,再審原告無補償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足參。
三、再審原告以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條之約定,認再審被告購買之房屋面積應包括地下二樓除供停車使用以外為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之持分面積,而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地下二樓除供停車空間使用外,復為再審原告作為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而須將全部面積加入房屋面積,顯已超出再審被告預期之外,而地下二層除供停車空間使用外,是否由再審原告設置其他公共設施或兼具公用性質,亦非為消費者之再審被告所能控制等情,顯然有誤云云。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所持上開見解,核係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倘縱有不當,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上開二判決並非現存尚有效之判例,則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縱與上開二判決之意旨相反,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前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宗賢~B法官許文碩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