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及移五九號、第二七六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警秤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街十八之二一號住處、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租處、臺中縣市加油站、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三二四之二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七分許,因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受檢後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八二五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七支及吸管一支等物扣案足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四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五五九號、第二七六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施用毒品等語,雖係本於被告於該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內勤偵訊時之陳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戒治完出所開始施用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十二月十九日出所,有前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前揭所陳應係誤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時供明其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施用海洛因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前揭併辦意旨未查而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屢經查獲猶仍再犯,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久暫及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分別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及扣案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一只,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未據移送併辦,且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與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有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核非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