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中旬,經被告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太平課銷售課長即被告甲○○之推銷,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元向被告億和公司購買黑色MAV休旅車乙部,原告並給付頭期款六萬元,餘款則委由被告甲○○代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被告甲○○遂以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五十六萬,嗣因被告億和公司規定需於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貸款,被告甲○○於取得原告同意後,遂轉向福灣公司貸款。詎被告甲○○竟迄今不僅未交付車輛,且未依原告之指示撤銷原向花旗銀行所辦理之貸款,而將花旗銀行所核撥之貸款私自侵吞挪用,嗣因花旗銀行向原告催繳貸款本息,原告始查悉上情。按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同時向花旗銀行及福灣公司繳納貸款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元,而被告甲○○既係被告億和公司之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收取客戶購車款項及受客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被告億和公司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受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億和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億和公司則以:福灣公司雖為配合被告億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廠商,惟被
告億和公司並未要求購車客戶需向福灣公司貸款,且購車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告知被告億和公司之必要,被告億和公司亦無過問之權,是原告委託被告甲○○向花旗銀行貸款,乃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億和公司並不知情。況原告向被告億和公司所購買之車輛,購車價款除訂金外,另五十五萬七千元係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匯入被告億和公司帳戶,而被告億和公司不但已交車,原告並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領牌(牌號九L-五五四一號),嗣更於同年五月七日繳銷原牌照重領並過戶予訴外人 萬進 三,如非原告提供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原貸款清償證明等相關資料,被告億和公司所交付之車輛斷無可能過戶予萬進三,足見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係其向被告取得車輛後轉受萬進三而未取得車款所致,要與被告億和公司無關。再原告另向福灣公司貸款購買之車輛,係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九和汽車公司辦理之分期購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牌(牌號二K-六五六九號),亦與被告億和公司出售予原告之車輛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億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間任職於被告億和公司任太平課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受客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
㈡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中旬,以六十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將被告億和公司經銷之
福特黑色MAV休旅車乙部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購車頭期款六萬元予被告億和公司,其餘購車款五十六萬元原告則委託被告甲○○代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辦理貸款。
㈢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花旗銀行簽定汽車貸款暨動產擔保契約,向花旗銀行
貸款五十六萬元,並指定將貸款金額直接交付被告億和公司,上開款項經扣除費用後為五十五萬七千元,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億和公司帳戶內。
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MAV休旅車車主,該車嗣於同年五月七日繳銷原牌照重領並過戶予訴外人萬進三。
㈤原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九和汽車公司辦理向福灣公司貸款購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牌(牌號二K-六五六九號),該車業交原告占有使用。
五、得新證之理由:原告與被告億和公司間爭執之焦點厥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基於甲○○侵占原告向花旗銀行所帶得之款項而來,或係因原告向被告億和公司所購得之車輛,嗣轉售訴外人萬進三時原告未取得售車價款所致。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億和公司所購買之車輛,係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嗣
原告另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所購買之車輛,則係原告於同年五月間另向訴外人九和汽車公司所購買之車輛,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告分別向花旗銀行及福灣公司辦理貸款購買之車輛,係屬不同之車輛,要屬無疑,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億和公司購買黑色MAV休旅車乙部,卻需同時向花旗銀行及福灣公司繳納貸款而受有損害,已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向花旗銀行所辦理之貸款撤銷,而將花旗銀行所核撥之貸款私自侵吞挪用云云,惟查,原告因向被告億和公司購車而向花旗銀行辦理之貸款,於原告與花旗銀行之貸款契約書內約明應將貸款金額逕交被告億和公司,有花旗銀行函送之汽貸申請書、契初貸款暨動產擔保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該筆貸款經扣除費用後為五十五萬七千元,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億和公司帳戶內,亦有被告億和公司所提出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考,足見原告向花旗銀行所貸之款項亦已交付被告億和公司,並無遭被告甲○○侵吞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向花旗銀行所貸借之五十六萬元遭被告甲○○侵吞挪用,亦與事實有間。又原告向被告億和公司所購買之黑色MAV休旅車,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嗣更於同年五月七日繳銷原牌照重領並過戶予訴外人萬進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送之汽車新領牌及異動資料在卷可按,原告雖稱對取車、過戶等事項均不知悉等語,然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輛,如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提供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已無從為之,原告稱其均不知情,委屬有疑,況綜合前開事實觀之,原告既係分別向被告億和公司及九和公司購車,因而分別向花旗銀行及福灣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並已取得被告億和公司所交付之車輛。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