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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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三裁判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車行經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前,見甲○○家中無人之際,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業已扔棄,未扣案),毀壞甲○○上址住處出入口之鐵捲門門鎖後,侵入住宅進入屋內一、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二千元、黃金項鍊四條、手鐲二只、戒指一只等物,得手後並將前開金飾脫售牟利,所得花用完盡。嗣因甲○○於同日十九時許返家時,發現其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址入口大門上採得一枚可疑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乃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警詢筆錄、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五頁警詢筆錄),又警方於上址甲○○住處入口大門上採得一枚可疑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一五七九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復有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十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質地堅硬、前端開口尖銳等情,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毀壞之鐵捲門,徵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頁)以觀,係分隔該住宅內外之出入口之大門,應認係門扇。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核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八、九月間及九十二年八月間,與本件所犯時間,均相隔約一年,被告復供承本件係因騎車行經該處,見現場無人始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應認本件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前開案件尚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三裁判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惕勵復犯本案,且其犯罪方式係進入他人屋內危險性較高,幸未造成人員傷害,犯罪所得非鉅,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未經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雖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於事後經被告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產生困難,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上址住宅部分罪嫌,未據被害人甲○○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罪嫌苟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竊盜罪間容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