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一七四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麻藥、煙毒、毒品、贓物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和平街口一福旅社內、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大明中學側門旁河堤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
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大明中學側門旁河堤涼亭內為警查獲,並在距甲○○查獲地點五公分處地上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其先後二次遭警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篩檢驗報告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獲准,強制戒治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紀錄表可據。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