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為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之持有人,竟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告訴人荷蘭銀行之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連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告訴人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會依信用卡契約繳款,而依約墊付該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嗣經告訴人荷蘭銀行寄發九十一年八至十二月份之帳單予丙○○,惟被告丙○○於繳款期限內僅繳納少許款項,現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曾慶復 之指述、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一份、簽帳明細表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細表一份、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單消費明細表七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覆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持荷蘭銀行所核發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達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前開信用卡與荷蘭銀行往來已數年,且大都係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動用循環利息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係因九十一年以後收入減少,但因以往使用信用卡習慣均以繳付最低應繳款,動用循還利息,致積欠款項不斷累積負擔沉重,後因伊工作之保險業務招攬不順,致收入銳減之際,只好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償還應繳付之信用卡款,以求先度過難關,嗣因負擔太重無法再承受,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無法再支付告訴人之信用卡款,伊自始始即無不還款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持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達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而被告於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人資料一份、簽帳明細表一份、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單消費明細表七張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確有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繳付告訴人代墊之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帳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積欠前開銀行之信用卡費之日期及金額明細之函文,其雖載有被告積欠之信用卡費用為何,惟前開積欠金額之結算日期不一,或為九十二年六月(英商渣打銀行)或為九十二年二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或僅表列被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所有之消費明細(臺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運通國際公司),依前開銀行檢附之消費明細帳單之內容觀之,雖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均有積欠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惟其於該期間大都有繳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再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明細表所示(偵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被告遭前開各銀行強制停卡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是亦難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積欠前開銀行信用卡款項,即率爾直接推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使用告訴人即荷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前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荷蘭銀行於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核准受讓美國銀行在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觀,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與告訴人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且於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多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使用信用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與荷蘭銀行信用卡
往來多年,期間其多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使用信用卡,九十一年十一月實因其九十一年間收入銳減,而長時間使用循環利息,負擔太重,致無支付,其自始並無不還款之意思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按信用卡係利用發卡銀行的擔保付款及強大之支付能力,介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消費關係,提供信用卡取代現金,供持卡人延後清償,其運作方式為持卡人憑信用卡於張貼發卡機構標誌之特約商店消費或接受服務,特約商店藉由電子終端機或電話取得授權,審核持卡人之卡片及簽名無誤後,持卡人即可簽帳消費,無庸給付現金,發卡機構收到收單銀行彙送之消費簽帳單後,經審核無誤後,即於一定時日內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發卡機構於每月約定之日期寄出消費明細表,通知持卡人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持卡人得選擇繳付本期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此觀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即與告訴人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長期使用循環利息並繳款正常,故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核定被告之信用額度已達四十九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並有前開信用卡帳單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間即簽有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使用方式,於其所核定之四十九萬元額度內,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消費款項或預借現金款項,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與告訴人訂立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於其信用額度內,依約定之方式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多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其嗣後縱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等,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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