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本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九三之八號十一樓」之建物內,嗣因積欠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四字第二○九二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前揭建築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本院乃依法公告定期拍賣前揭不動產,公告內並記載「本件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應買人丁○○拍定,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給丁○○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物所有權(含其內之固著物)已歸屬丁○○所有,惟甲○○並未自動遷出前開建物,丁○○乃聲請點交,經本院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該址進行點交,甲○○請求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願自行搬離,倘逾期未搬遷之物,即視為廢棄物,任由拍定人處理,並保證建築物之完整,如有毀損,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經丁○○同意後,乃由甲○○繼續居住於前揭建物內。惟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屆至,仍未自動遷出,丁○○遂再請求點交。詎甲○○因不甘心其所有之不動產被低價拍賣喪失所有權,欲向丁○○買回該屋,又因故未成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間內某日,將早已安裝、固著於該建築物使用,且助益該建物效用,因拍賣而一併歸屬丁○○所有之大門入口處陽台上窗戶拆卸,予以侵占入己,並以不明方式損壞如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包括鋁製門框及窗框多處遭敲擊凹損、浴室洗手台斷裂破損、廚房流理台之水管及陽台水龍頭被灌入水泥而使排水、進水功能喪失效用、廁所門被戳洞、馬桶被敲破及電源箱蓋子被破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時十分許,丁○○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度前往該址點交時,發現甲○○已不住在該址,且大門遭鎖住,無法進入該屋內,經會同管區警員和鎖匠自後門撬開,始得以進入該屋點交,乃發現甲○○雖已將所有物品搬離,惟該建物已遭前揭破壞。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點交前將陽台上之窗戶拔走,且搬家時不慎碰損浴室洗手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侵占及毀損犯行,辯稱:陽台上窗戶係伊自行加裝,伊認為有權拿走。當時搬家時,係不慎損壞浴室洗手台,丁○○有在場親眼目睹,並非蓄意破壞。且除浴室洗手台外,並未損壞其他設施或物品,況該建物點交前告訴人已自行配置鑰匙乙付而得自由進出該處,故該處究遭何人破壞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由丁○○拍定,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給丁○○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物所有權歸屬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右揭侵占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五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及外放證物袋)。
㈡被告雖以大門陽台上窗戶係伊自行加裝云云置辯,惟被告雖曾為前開建物之所有
權人,然該屋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告訴人拍定,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則被告對該屋已無所有權甚明,至該屋之大門入口處陽台上窗戶已附合為該屋之重要成分,應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是縱前開物品係被告為該屋所有權人之際購得,亦因拍賣而隨同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被告自無權予以侵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解免其刑責。
㈢又被告所辯:當時搬家時,伊不慎損壞浴室洗手台,丁○○有在場目睹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被告搬家的時候,妳有沒有在場看被告搬家的情形?)我有跟管理員講,如被告搬家的時候,請他通知我,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被告有搬二天。被告第一天搬的時候,丙○○打電話通知我,說被告把鋁窗拿走了,要我過去看,我進去的時候,看到鋁窗放在十一樓梯間,及一樓的樓梯口,後來我就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警察有過來,但被告也不讓警察與我進入房子內,我向被告說鋁窗不能搬,被告仍執意搬走,警察告訴被告不要搬走鋁窗,被告就要警察提出點交的文件,警察拿不出來,後來我跟警察拿她沒有辦法就先行離開了。第二天我又去,但被告還是不讓我進入房子內,我只有在守衛室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二月二十六日我在搬家的時候,告訴人有來監督我搬家,我為了不讓她進入房子裡面,有將前門的鐵門閂起來,讓告訴人不能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告訴人既無法進入屋內,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在場目睹伊不慎損壞浴室洗手台云云,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㈣復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屋內的東
西是如何毀損,妳是否知道?)九十三年二月底,連續二天我母親大規模搬家的時候,我不在,但是第一天、第二天早上我都還在家,事後才去上班,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屋內有被破壞的情形」、「(問:妳住在本案房子的時候,該屋的鋁框及窗框,有無刻意被敲擊、凹損的痕跡?)不小心碰到的情形會有,但不會刻意的破懷痕跡」及「(問:之前水管有被灌水泥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三頁),足見被告搬離前揭房屋前,該屋並未有前揭毀損情形灼然甚明。而與被告同住該屋之被告三名子女又均較被告早離開該屋,且該屋之後門僅有被告及其三名子女擁有鑰匙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復佐以被告供述:「後來我離開的時後,前門的鐵門,我還是把它閂起來,我人是從後門離開的,後門我有用鑰匙把它鎖好,告訴人並沒有後門的鑰匙」及伊兒子、女兒並未破壞該屋,伊前夫未聯絡上,不曉得有無為毀損行為,惟伊前夫並未有後門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六、五七頁),顯見被告係最後一位離開該屋之人,且被告離開時已將前門閂好,無法從前門出入,只能從後門進出,惟後門又經被告鎖好,若無鑰匙或強行破壞門鎖,根本無法進入甚明,又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點交時,鎖匠係破壞後門門鎖始得以進入屋內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明確,據此推論,自被告離開該屋後,迄至點交時,應無其他人進入屋內之可能。否則縱有宵小闖入,衡情當不可能無故破壞屋內設備,又大費周章搬來水泥灌入水管,嗣後又將後門門鎖予以回復之理。職是,該屋遭毀損之行為,當係被告因不甘心其所有之不動產被低價拍賣喪失所有權,欲向告訴人買回,又因故未成,致心有不滿,乃憤而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已臻明確。
㈤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有破壞浴室水管、塑膠浴缸及電源箱被灌水泥等節,未據公
訴人起訴,除告訴人指訴外,照片上並未見有該等破壞情形,且無其他證據為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指訴瓦斯爐、抽油煙機的線路被破壞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因伊欲將瓦斯爐、抽油煙機搬走,搬不走才拉壞等語,茲查:瓦斯爐、抽油煙尚非屬附合於建物之重要成分,被告仍擁有所有權,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品之行為。另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搬離前揭建物,於二月二十七日再回去搬少許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證人乙○○、丙○○則陳稱: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搬家等語;而告訴人有時稱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搬家,有時稱被告搬家時間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隔二、三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見因時間相隔久遠,被告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七日搬家或二月二十八、九日搬家已無從確認,故本院認定被告前揭侵占及毀損犯行,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間內某日所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一毀損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空下,損壞該屋內之前揭物品,應視為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又被告毀損前揭廁所門、陽台水龍頭、馬桶及電源箱蓋子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毀損成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損人不利己之行徑甚為惡劣、對建築物破壞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刑。至被告毀損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表:
鋁製門框及窗框多處遭敲擊凹損、浴室洗手台斷裂破損、廚房流理台之水管及陽台水龍頭被灌入水泥而使排水、進水功能喪失效用、廁所門被戳洞、馬桶被敲破及電源箱蓋子被破壞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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