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滿貫大亨」叁臺、「大贏家賓果連線」貳臺、大舞臺試機券貳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丙○○(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丙○○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大家族超級商店」,先由乙○○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大家族超級商店」店內後方密室,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滿貫大亨」三臺、「大贏家賓果連線」二臺,再由丙○○負責櫃檯及開分洗分、兌換代幣,乙○○並提供大舞臺試機卷予丙○○,作為吸引、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使用,其經營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向丙○○兌換代幣後進入該密室內押注,每十元代幣一枚開十分,由賭客押注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消失,賭資悉數歸乙○○所有,如有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待賭客不欲繼續押注而仍有積分時,可將所得積分,依每十分兌換十元之比例,向丙○○兌換等值之現金。乙○○與丙○○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以資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埋伏觀察,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前往前開「大家族超級商店」,以現金二百元及二百分之試機券,向丙○○兌換代幣四十枚後,欲進入密室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丙○○察覺有異,乃轉而告知甲○○有臨檢稍後再來,隨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滿貫大亨」三臺、「大贏家賓果連線」二臺(均含IC板)及大舞臺試機券二十六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係伊以每臺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行口所購買,伊僅係為了出售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而單純向丙○○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承租場地擺放,伊與丙○○間僅係朋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至於大舞臺試機券部分,亦係伊交予丙○○作為提供欲購買者試玩之用,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對於丙○○將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提供客人下注之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與丙○○,在「大家族超級商店」店內後方密室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滿貫大亨」三臺、「大贏家賓果連線」二臺合計六臺,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查獲止有無營業?)有。(問:機臺之盈餘如何拿給乙○○?)我只跟他拿承租地點的租金,如果他不在就幫他顧一下機台。」等語明確(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表示案發當天你向張淑芬兌換二百元試玩券,丙○○表示晚一點再來玩,有警察要來臨檢,是否屬實?)實在。當天我原來有二百元的試機券,我又兌換現金二百元,總共四百元。(問:警詢中所述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去玩,是否實在?)實在。(問:原有之試機卷如何而來?)朋友給我的。(問:你朋友為何會有試機卷?)因為我之前常和我朋友去玩。(問:警詢中所述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開始去玩,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玩哪種機臺?)小 瑪琍 。(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一頁所示現場擺設照片,請你指認是把玩哪一機台?)(當場指認)偵查卷第二一頁下方左側第一臺之超級大舞台(即所稱小瑪琍)。(問:照片所示的位置與你實際去玩的位置有無變化?)沒有。‧‧‧(問:你之前去玩是何人開門,讓你進去把玩?)是庭上的丙○○。(問:是否見過乙○○?)沒有。(問:你當天沒有把玩,就離開的原因?)因為丙○○表示今天有警察要來臨檢,要我代幣先歸還。」、「(問:你去把玩時,機臺是否都已經插電營業?)是。」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第六三頁),參酌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緝之員警 張哲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查緝經過?)同一地點已經被取締過很多次,據報查獲後仍在經營。當天我們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證人甲○○進去換錢,我們就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剛好聽到丙○○向甲○○表示有臨檢,晚一點再來。然後我們表明身分臨檢,當場丙○○說鑰匙不在她身上,但是我們從縫隙中觀察機臺螢幕的燈還是亮著,後來我們就從天花板爬進去,發現裡面有六臺機臺,其中兩臺有螢幕,接著發現櫃臺有控制按鈕,按鈕位置就在電源的旁邊。(問:是否有試過開關?)有,一按就斷電,只有四臺斷電,另外兩臺是要遙控器,但是我們沒有找到遙控器。(問:你們進去時,四臺沒有螢幕的機台是否有插電?)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顯見被告係負責提供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丙○○所經營之「大家族便利商店」內,並交由廖淑分負責招攬客人及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之工作,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丙○○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甲○○對賭財物之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試機卷是何意?)試機卷就是不玩的時候,可以寄分,下次可以再玩。」、「(問:為何要去把玩?)消遣。(問:你不會單純想要消遣?)我想賺一點錢。(問:是否前面的人投幣多的話,你就有機會可以中大獎?如果前面的人投幣少,你就不會中獎?)對。(問:試玩券的性質?)有點類似現金。(問:你可以洗分換現金?)可以。我曾經中大的BAR,洗五百分,一分一元,換得五百元。(問:洗過幾次分?)不太記得,印象中我大部分都輸。(問:洗分時何人換現金給你?)丙○○。」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證人甲○○與被告及丙○○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可能蓄意構詞誣陷,且證人甲○○長期前往丙○○所經營之「大家族便利商店」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情,丙○○亦未提出爭執,則證人甲○○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因此,證人甲○○證稱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由廖淑芬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提供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臺對賭財物之情,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滿貫大亨」三臺、「大贏家賓果連線」二臺(均含IC板)、大舞臺試機券二十六張、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與丙○○共同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甲○○賭博財物之情,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並未插電經營,純粹僅係租用場地寄放,以供試玩販售使用云云,惟由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哲育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合計有六臺,被查獲之時,其中二臺正處於開機運轉之狀態,其餘四臺原係處於電源開啟、無螢幕之狀態,經丙○○啟動遙控器後,即呈現原有正常運轉使用之狀態,被告與丙○○若僅係單純擺設展示,提供客人試玩之用途,衡諸常情,會購買電子遊戲機臺之民眾,應不在多數,則丙○○只要在客人有意願詢問之際,再開啟電源提供顧客試玩即足以應付,何須鎮日插電處於電源開啟之營業狀態,若非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舉既無實益,甚而憑添電費開銷;又證人甲○○到庭明確證稱前往「大家族便利商店」係為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並非為購買機臺,而丙○○並證人甲○○所持之試機卷兌換代幣與其把玩,且證人甲○○係多次前往把玩,均無洽詢購買機臺之意圖,被告與廖淑芬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若非從事營業,如何能解;再者,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類型有「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大贏家賓果連線」三種,既係販售展示提供試玩之用,則各種類型之電子遊戲機臺,只要各提供一臺作為試玩之用即可,何須六臺均插電開啟,另單純展售提供試玩之機臺,何須提供「試機卷」予顧客,按理應該由有購買意願之客戶,徵詢機臺之際,直接提供代幣試玩即可,何須費事發行「試機卷」並大肆推銷招攬顧客,若非欲供營業使用,額外支出之行銷費用,機臺又無法有效販售,耗費之成本開銷根本無法回收,縱係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有此行徑;況且,被告自承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購買之機臺,每臺進價約六千至八千元不等,六臺合計約需三萬六千元至四萬八千元左右之費用,而被告向丙○○承租場地寄放機臺,每月租金二萬元,目前尚未出售任何機臺,在不計算購置機臺之成本考量前提下,以被告之月收入而言,每月憑空花費二萬元租借場地,單純擺設機臺使用,顯然不符成本效益,如果再加計購機成本,被告根本毫無收益之可言,況且,被告對於每月支付之高額租金,竟無法明確交代其租賃之起迄時間,支付租金之次數等重要細節,更徵被告承租場地寄放機臺之辯解,顯係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丙○○於本院中指稱平日係伊自行看顧機臺,有事外出始託由丙○○代為看顧云云,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中當庭表示平日前往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時,均係由丙○○負責開門、兌換代幣,從未
見過被告之情屬實,證人丙○○與被告係屬於共同被告之地位,唇齒相依,利害與共,自難期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言,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不相同,更與證人張國棟、張哲育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則證人丙○○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情,無從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丙○○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丙○○承租其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大家族便利商店」,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丙○○負責實際經營之方式,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丙○○基於共同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丙○○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以資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丙○○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連續賭博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連續賭博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便利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被告藉由賭博之射倖性,從中獲利,造成社會善良風氣之敗壞,雖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合計僅六臺,小型規模,營業時間短暫,獲利未豐,惟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臺、電子遊戲機「大贏家賓果連線」二臺,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大舞臺試機卷二十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錄影帶一捲、遙控器一個,係屬丙○○所有,並非非供共同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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