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參加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被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參加人太平洋證券公司五權分公司開設五一八六-九號證券存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業務,並在被告世華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便買賣股票及交易後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及轉帳使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委託參加人公司業務經理 陳志朋 填單買進天仁公司股票七十二萬三千股(七百二十三張),並已存入集保公司,同年八月八日獲分配股票股利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合計原告持有之股數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七百七十四張)。詎料,陳志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刻原告印鑑章,復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在被告世華銀行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之立約書人欄內,偽造原告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文,將約定書內第五項之「語音查詢約定」及第六項之「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分別偽填語音查詢密碼為一、二、三、四並轉帳至訴外人 劉光清 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一日、十四日與十七日,先後盜賣原告上開七百七十四張股票,並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盜賣所得金額,自原告帳戶分別轉入上開劉光清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陳志朋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及第六百零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陳志朋偽刻原告之印章,並主張刑事判決採用調查局之認定,不足採;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股票,遭陳志朋盜賣,並將因此所得之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被告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惟該盜賣股票之行為未經原告授權,是無從認定陳志朋得代理原告與被告世華銀行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亦無法據此事實上、外觀上匯入款項之行為,即遽以創設原告與被告世華銀行間存有事實上契約關係;㈢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據證券商與投資戶之交易習慣,陳志朋代理原告至被告世華銀行處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程序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世華銀行經以肉眼核對陳志朋所提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蓋有原告印鑑章及與原告本人簽名相符之申請書,並無法發現印章及簽名係為偽造而核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世華銀行日後依電話轉帳指示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出,對原告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有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則主張:參加人之前受僱人陳志朋盜賣原告股票後,陸續將原告設於被告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訴外人劉光清在上海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其明細如下:⑴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六三0、一0八元;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六0七、三七九元及六三0、一0八元;⑶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四一六、六七三元;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000、0一八元及一、000、0一八元;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000、0一八元及四0七、三四二元。上述陳志朋領取原告存款之方式,被告世華銀行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世華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履行債務,是被告世華銀行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不足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太平洋證券公司五權分公司開設證券存摺帳戶進
行股票買賣業務,並在被告公司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便買賣股票及交易後之股款收付、劃撥、交割及轉帳使用。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業務經理陳志朋填單買進天仁
公司股票七十二萬三千股(七百二十三張),並已存入集保公司,同年八月八日配股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股,合計原告持有之股數為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股(七百七十四張)。
㈢陳志朋因偽刻原告印鑑章,未經原告授權下,將原告在被告世華銀行內之「開戶
、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之立約書人欄內偽造原告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文,將約定書內「語音查詢約定」及「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偽填轉帳至訴外人劉光清所開立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十七日,先後盜賣原告上開七百七十四張股票,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盜賣所得金額,自原告帳戶轉入上開劉光清帳戶內,合計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陳志朋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
五、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陳志朋是否有偽刻原告之印章?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遭盜賣之股票所得款,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㈢兩造就上開款項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就陳志朋所辦理之電話轉帳約定,該轉
出進入劉光清帳戶之行為,對原告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㈣訴外人陳志朋是否係原告之代理人?如非有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㈤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被告方面認為參加人並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陳志朋是否偽刻原告乙○○之印章?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朋係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在被告之「開戶、聯行代收付、
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內偽造原告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原告印章,並在上開約定書第五項(即申請語音查詢)之「語音查詢約定」及第六項(即申請電話轉帳)之「電話轉帳約定」欄內分別偽填轉帳至訴外人劉光清所開立之訴外人上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陳志朋於盜賣原告股票後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將總金額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轉帳至劉光清帳戶之事實,業經陳志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陳志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憑)。
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將被告所提出業經該行
法務人員 陳春安 證述確由該行取出之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及語音查詢密碼撤銷申請書原本,與上開綜合約定書原本,又參加人太平洋證券五權分公司提出原告於該公司開戶之資料原本,經以肉眼比對上開被告之「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其上立約定書人欄內所蓋兩枚「乙○○」印文編為甲類,「乙○○」簽名字跡編為A類鑑定資料)與原告在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語音查詢密碼撤銷申請書、原告在參加人開戶之印鑑卡、聲明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開證物上所蓋「乙○○」印文編為乙類、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B類鑑定資料),發現其中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顯不相符(尤以二者「麗」字之「匕」位置印文顯然有異),且A類資料上之「乙○○」簽名亦與B類資料上「乙○○」簽名字跡不符等岐異後,乃將上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不同;二、A類字跡部分筆劃滯澀,書寫欠自然,其與B類字跡書寫者之正常筆劃特徵不同,惟因A類待鑑定簽名「乙○○僅有一式,且其中「麗」字惟印文所遮蓋,不易辯識其筆劃特徵,依現有資料,研判認為兩類字跡有可能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二四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⒊綜上所述,足認陳志朋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亦即,本件應
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之綜合約定書上之「乙○○」印文確與原告留存於該行印鑑卡上之原告真正印文不符,且該綜合約定書上之「乙○○」簽名亦與原告本人親簽者不同,故該約定書確係訴外人陳志朋本人持其所偽刻之原告印章偽蓋印文並偽簽原告之簽名而辦理,而非原告本人所辦理等語,確屬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印章非偽刻,因從肉眼辨認係相符,刑事判決採用調查局之認定有誤云云,顯無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遭盜賣之股票所得款,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存戶於銀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後,其與銀行間所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雙方
顯有存入帳戶之款項均屬存戶所有之概括寄託意思之合意,此參第三人如誤存款項,該第三人不得對銀行請求退款或還款,而需對存戶主張不當得利,始能獲得救濟,即可知之。就該誤存之款項,在該款存入帳戶之同時,於存戶與銀行間發生寄託關係,初不問存款人究係本於自主意識或出於錯誤,均不生影響;否則,如謂存戶與銀行間就該誤存之款項不成立寄託關係,豈不等同認為誤存者與銀行間始存在法律關係,準此,該誤存者豈非得以逕向銀行行使權利?而銀行如對誤存者負有返還義務,豈不認定銀行在接受寄託之初,即負有審查該款是否存戶所有之義務?是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契約,自始即當然存有概括寄託意思之合意至明。況金融機關所需審核者,乃所提領之金額是否正確,提領之程序是否符合內部作業程序,至資金是否由存戶自行或受其指示匯入,倘非因金融機關之計算錯誤,縱使係他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匯入,亦屬存戶與第三人間另有所請求之問題,金融機關對此並無實質審查權,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使金融人員由形式作業審核變成實質審查,勢造成金融體系之混亂,因此不允許金融人員於存戶領款時得審核其存款之來源,並可以此為由拒絕存戶提領,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或指示第三人存入,及其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因偶發事件或他人犯罪而將金錢存入寄託人之帳戶,均非金融機關所得過問。
⒉本件原告之股票係遭訴外人陳志朋所盜賣,而盜賣所得已存入原告所有在被告
銀行內之帳戶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就該盜賣股票所得款,於匯入原告在被告所設立之帳戶內後,原告與被告彼此間即已合法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即就該所得款,原告係寄託人,被告則係受寄人。故被告抗辯兩造彼此間就該所得款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兩造就上開款項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就陳志朋所辦理之電話轉帳約定,該轉
出進入劉光清帳戶之行為,對原告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⒈本件原告在被告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就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於雙
方彼此間係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電話轉帳作業辦法三規定:申請方式㈡由存戶(負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向原存單位辦理。
可見,依該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電話轉帳,須由存戶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辦理,被告准許活期儲蓄存款或活期存款之存戶辦理電話轉帳手續,即存戶可利用語音電話系統,輸入轉出帳戶之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而完成轉帳,無須本人持蓋有印鑑之取款條辦理,即可以電話語音輸入方式而轉帳,而發生存戶之活期存款轉至他帳戶之結果,足以發生存戶領取存款之相同效果,則被告世華銀行關於該電話轉帳申請手續之辦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綜合約定書係陳志朋擅自代理原告辦理電話轉帳,簽立該綜合約定書時,
非原告本人到場辦理乙情,應足認定,則本件原告本人未到場辦理,又未提出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原本,且綜合約定書上所蓋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依上開所述,與原告原留印鑑容有不符之處,則被告承辦人員竟准其辦理相關手續,顯已違反該行之作業規定,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偽造之綜合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準此,訴外人陳志朋事後利用電話轉帳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盜領,被告銀行依該電話轉帳指示而將原告存款轉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陳志朋是否仍為原告之代理人,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使其所為之蓋章、簽
名對於原告發生效力?⒈本件訴外人陳志朋有偽刻原告之印章及冒簽原告之姓名為上開行為乙情,業如
前述,則陳志朋殊無可能成為原告之有權代理人,故被告所辯陳志朋係原告之代理人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之印章與簽名係遭陳志朋所偽造,且亦無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表見事實存在,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㈤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是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者而言,倘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故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詳言之,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⒉本件參加人因其前受僱人陳志朋未經原告授權盜賣原告之股票,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原告之勝敗與否,均不能因此解免其依法對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就本案之勝敗,其執行結果將影響原告損害額之範圍,其對參加人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亦同受影響,就此而言,參加人顯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件應認參加人得輔助原告而為參加,以保護其利益。
㈥末查,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受寄人),寄託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寄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被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而被告銀行准許活期儲蓄存款或活期存款之存戶辦理電話轉帳手續,即存戶可利用語音電話系統,輸入轉出帳戶的密碼、轉帳金額及轉入之帳號,而完成轉帳,無須本人持蓋有印鑑之取款條辦理,即可以電話語音輸入方式而轉帳,而發生存戶之活期存款轉至他帳戶之結果,足以發生存戶領取存款之相同效果,則被告銀行關於該電話轉帳申請手續之辦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綜合約定書既非原告所辦理,且本件陳志朋擅自代理原告辦理電話轉帳,簽立前述綜合約定書時,既非原告本人到場辦理,又未提出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原本,綜合約定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以肉眼比對亦與原告原留印鑑有不符之處,被告承辦人竟准其辦理,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重大之過失,該綜合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訴外人陳志朋事後利用電話轉帳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盜領,被告依該電話轉帳指示而將原告存款轉出,自不能認為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部分之金額,而就該轉帳之金額合計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有疑問者,係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陳志朋盜賣股票之
翌日)起算,是否有據。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陳志朋之違法轉帳行為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就該消費寄託款負遲延責任者,應係自原告依法行使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須支付遲延利息,有關原告之股票被盜賣之日,殊與被告應否負返還寄託物之遲延責任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何時向被告主張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則本件自應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其始負遲延責任。
㈧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
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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