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經常離家,更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經常於三更半夜才回家,且不顧家庭生計及妻小生活,家庭收入全賴被告辛苦工作予以維持,又原告脾氣暴躁,生性猜忌,時常無故要求搜查被告之皮包及隨身物件,如被告外出時,原告更以行動電話查詢被告行蹤,並不斷要求被告確實交代去向,或要求立即回家,若稍許行蹤與原告想像之狀況不符時,即大聲怒罵,或等被告回家時大吵大鬧,甚至動輒拳打腳踢,致被告背部嚴重受傷,及嘴唇撕裂傷或頭部受傷,完全不尊重被告之人性尊嚴,被告有如原告之傀儡一般,由於原告一再傷害被告,使被告生活於恐懼及壓力之中,然被告顧慮子女年紀尚輕,不忍家庭破碎,祇能百般忍耐,孰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再度要求搜查被告皮包,被告已不願再度強迫自己忍耐,遂提起勇氣拒絕之,詎原告竟認定被告有事欺瞞原告,並出言恐嚇被告,揚言毆打被告,被告為躲避原告之傷害,始離家獨自在外生活迄今,嗣原告更剪毀兩造之結婚證婚,並在上面記載「咬妳肉,啃妳骨」,於九十三年六月郵寄給被告,則由原告前開行為,兩造顯已喪失共同生活之基礎,被告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自九十二年四月日起呈分居狀態,至今已近一年餘。
(三)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剪毀兩造之結婚證婚,並在上面記載「咬妳肉,啃妳骨」,郵寄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執,且原告常有動手毆打被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江昆鴻 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四月起兩造分居,因為原告會毆打被告,伊見過很多次,從八十三年到九十二年四月陸陸續續都有發生。八十九年間被告要在外面開分店,但原告不同意,兩造因而常起爭執,有一次伊看到原告至被告店裡打被告一巴掌。兩造分居前,兩造亦曾因被告回娘家隔日才回家而發生爭執,原告竟拿煙灰缸砸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紅腫,原告並持玻璃杯往被告身上丟擲。兩造也曾發生扭打情形,次數約有十多次,均是原告先動手,伊曾聽被告說原告會搜被告皮包等語,觀之該證人為兩造所生長子,兩造對證人均有養育之恩,關係至為密切,其應不致設詞偏頗一方,證詞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再者,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又因原告欲檢視被告之皮包而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因而離家一情,亦據證人 陳鳳玲 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早上八時左右 伊甫 上班,被告即在樓上叫伊上樓拿走被告皮包,未久被告就衝下樓,原告亦尾隨在後,並辱罵被告及叫伊把皮包拿給原告,伊並沒有將皮包拿給原告,原告即至花店摔茶杯等物等語,顯見被告之離家並非無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真實。
(二)按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本件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竟多次毆打被告,甚至於被告僱用之員工前辱罵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行為,已然不尊重被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痛苦,被告因此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離家,洵屬正當;而於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未改其向來不尊重被告人格尊嚴之態度,以誠摰、體諒之心與被告溝通,更將兩造之結婚證婚剪毀,並在上面記載「咬妳肉,啃妳骨」,郵寄給被告,致被告無法解消其對婚姻產生之精神上痛苦與其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疑懼,則被告執此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自應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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