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
柯丁○○○○○○丙○○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一件為據。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該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僅有下列各項:「一、議決各種章則;
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另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各款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上開規定,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其決議依法並不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自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任職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離職前原為該農會會員,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本會會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加入為互助會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離職(離職原因依序為退休、退休、資遣、資遣),合計年資亦分別如附表所示。依被告互助辦法之給付標準及被告製作之清算分配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 柯堅 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丁0000000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丙○○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於離職後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乙○○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柯堅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丁○○○○○○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丙○○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爰依互助辦法,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千餘名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造成資金缺口,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為維護尚未支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二)被告管理委員會又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退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均係該日之後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原告就超過部分再為請求為無理由。(三)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金龍 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又被告互助會會發生財務危機是因為政府的政策接管農會造成,所以應該由政府負責,而不是由農會負責,且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也有發函給全國農會員工表示政府會負責解決,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任職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離職前原為該農會會員,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本會會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加入為互助會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離職(離職原因依序為退休、退休、資遣、資遣),合計年資亦分別如附表所示。依被告互助辦法之給付標準及被告製作之清算分配明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柯堅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丁0000000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丙○○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乙○○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柯堅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丁○○○○○○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丙○○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一節,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理由詳見本判決壹、二之內容),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停辦、清算分配比例之決議內容,均不得拘束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所辯因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造成農會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千餘名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造成資金缺口,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云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表示,政府將分兩年編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且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金龍也有發函給全國農會員工表示政府會負責解決等語,並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信函一件為證,固非無據。然查,依上開互助辦法負有給付離職互助金義務之人係被告,是原告依該辦法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至於政府主管機關函稱將撥款補助,負責解決等情,僅係被告資金來源之問題,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據上開理由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尚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差額,自有理由。另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受申請書後,應即予審核後,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上開金額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加計二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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