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於保護管束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一福旅社」,見該旅社大門開啟,即進入該旅社之一○七號房間內打開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裝零錢用之羊毛脂乳霜空盒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手後放在口袋內欲離去時,適為服務生甲○○發現其行跡有異且口袋鼓起,乃上前詢問是否偷拿東西,並抓住乙○○之手防止其離去,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用力推開甲○○,致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但未受傷,隨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甲○○至一0七號房確定東西被偷後,即外出找尋乙○○,約三十分鐘左右,甲○○才在臺中市○○街○○○號前發現騎腳踏車之乙○○,即上前將乙○○自腳踏車上拉下,乙○○憤而出手毆打甲○○之後腦、背部、左手臂,致甲○○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自乙○○身上掉落其所竊得之現金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另外二千元因至電動玩具店把玩而花用)、羊毛脂乳霜盒一個、行動電話一支,適為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而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得手欲離開一福旅社時,因被害人甲○○發現被告口袋鼓鼓地,乃質問被告是否行竊物品,並抓住被告之手不讓其離去,被告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用力推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跌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於旅社內發覺被告形跡有異上前盤查時,被告即騎腳踏車迅速逃離現場,被害人回頭欲打電話報警,才發現置於一0七號房之現金及手機均遭被告竊取,而追出欲尋找被告行蹤,約於半小時後始在臺中市○○街○○○號前發現被告,遭被告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告於行竊後已離開犯罪現場及被害人之視線,於半小時後再與被害人碰面,始為防護贓物出手毆打被害人,是被告施強暴行為時,已非當場,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云云,惟被害人於一福旅社內見被告欲離開時口袋鼓起,即用手抓住被告不讓他走,被告用力將之推倒後,才迅速騎腳踏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辯護人認被告於行竊離開現場半小時後,始為被害人發現並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因環境適應狀況不佳、衝動控制力不良、怪異行為,而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但效果不彰而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挫折忍受度低,我行我素違反院規及偷竊事件,經智能測驗評估為智商七十二,屬邊緣性智商,在藥物治療下症狀較改善,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醫質字第0九三000五四三七號函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多,所竊之財物中,除其中二千元已花用外,其餘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且因遭被害人抓住其手阻擋其離去,始進而推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但未受傷,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論處被告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有多次竊盜犯行,九十一年間並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係屬邊緣性智商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