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大眾唱片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櫃臺店員小姐中間隔著一道CD貨架,店員小姐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CD音樂光碟片一片(齊秦曠世情歌全紀錄專輯精裝版,約值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內員工乙○○由二樓監視器螢幕內當場發覺有異,隨即下樓查看,因尚無法確定甲○○竊取何物,即跟隨甲○○至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看見甲○○持有上開CD音樂光碟片後,乃確定甲○○竊取該CD音樂光碟片一片。適甲○○之夫 李正雄 開門,乙○○即上前告知李正雄請求處理,甲○○始取出上開CD音樂光碟片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大眾唱片行內之上開CD音樂光碟片一片攜出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想問伊先生喜不喜歡這片CD,怕買了他不喜歡,又不能退。伊有問櫃臺小姐,她跟我點頭,伊才把CD帶出去,伊沒有在櫃臺留下伊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也沒有留證件,櫃臺小姐也沒有要求,伊只有告訴她伊家住在後面,本件為買賣不成引起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CD一片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店員乙○○於警訊中證稱:伊自監視器上發現該女士(指被告)將一音樂CD唱片自架上取下,並用衣服(外套)包裹,該女士不動聲色離開店裡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證述:看到被告拿一片CD用衣服包著走出店外。當時她手上拿著衣服,再把CD藏在手上的衣服內。是從監視器上看到,她拿了就往店外走。一開始不知道他拿什麼,直到她快到家拿出來時,才確定她偷了CD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她(指被告)進來大約五分鐘左右,拿了一張CD,繞一繞,要出門的時候,用手拿著的衣服包著CD出去,沒有到櫃台結帳,因為伊從螢幕看得時候,她走出去的過程中,離櫃台始終有一段距離,沒有走近櫃台,就直接離開店裡。是從監視器內看到,櫃臺與甲○○間隔一個櫃子,剛好擋住甲○○手的部分,被告走出店門,伊就從辦公室追出來。伊跟到她家門口,就看到CD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五月九日筆錄),是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二次調查時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即店長 許華容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匆匆忙忙追出去,過一陣子,伊看到乙○○跟李正雄(被告之夫)拿著上開CD唱片一片回到店內,伊從錄影帶內有看到被告把CD藏在衣服裡面走出店外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就並未結帳即將CD帶走之原因,初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很多人在櫃臺等著付錢,伊為了想快一點回到家,就直接走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想先回家煮好飯後,再出去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另稱:伊帶CD出來的時候,有跟櫃臺小姐說,小姐有點頭,沒有出聲;伊想問伊先生喜不喜歡這片CD,怕買了他不喜歡,又不能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五月九日筆錄),是被告就此前後翻異不一,亦無法提供任何「櫃臺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則其供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三)又證人乙○○、 許華容證 稱:大眾唱片行並無慣例允許鄰居或熟識之人可把未結帳之CD先帶回去,再回來結帳,包括店內員工也不行。櫃臺小姐不可能同意被告先把CD帶回去,再回來店裡結帳。全部員工都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是熟客等語,證人乙○○、許華容之證述與現今社會唱片行之商業習慣相符,應值採信。況被告亦自承:伊沒有在櫃臺留下伊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也沒有留證件等情,櫃臺小姐也沒有要求,伊只有告訴她伊家住在後面等語,大眾唱片行既從未允許消費者及員工未經結帳即將店內CD攜出,被告與櫃臺小姐又非熟識,亦未留下任何證件、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日後追索,櫃臺小姐豈有點頭同意被告將CD未經結帳即攜出,而陷於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之理。參以被告為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日常生活中,購買物品應先結帳後方可攜出之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上開CD音樂光碟片一片業經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動產CD音樂光碟片一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