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四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悠祥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悠祥企業有限公司、甲○○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悠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七樓,另臺大營業所設臺北市○○○路○段○○巷二之一號)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之同意,於悠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臺大營業所內,以影印方式擅自重製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ArcViewGIS/AvenueProgrammer'sReference」語文著作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盜版之「ArcViewGIS/AvenueProgrammer'sReference」影印本一份。因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0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查右開事實,固據被告 蘇俊達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指陳被告有影印重製上開著作之事實相符,並有「ArcViewGIS/AvenueProgrammer'
sReference」之正本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按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乃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查本件被告依起訴書之全般意旨均指被告係單純重製,並無營利之意圖,且證人即送印此書之國科會第二期防災國家型科技計畫專案助理 林聖琪 於原法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該書係供該研究單位使用機器之軟體所附之使用說明手冊,且該書僅複製一份,又被告未收受酬勞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顯見被告否認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查被告就此並無營利,且僅重製告訴人之書籍一本,市價亦未超過三萬元。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與行為後現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法院予以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應予免訴之諭知,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證人林聖琪證稱:「故被告未收受酬勞」等語,僅係其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為他人影印未收酬勞,應係為維持與客戶間之長期合作關係所為,自應認為係有營利意圖。惟查:㈠、本件影印告訴人著作而重製之行為,該證人林聖琪係委託被告影印之人,關於是否有支付報酬費用予被告有關事實,林聖琪之陳述即係本身之經驗,而非意見。㈡再依證人林聖琪在原審到庭結證之供詞,均無因此與被告有期約其他影印業務承攬之約定,是尚難以被告曾為國科會影印資料,即認其本次影印應係有營利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尚不足採,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